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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如实告知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7-07-29 22:25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刘轶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

摘要:如实告知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用来规制保险欺诈和降低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工具,但立法规定的内容相对单薄,在司法适用中缺乏相关机制的配合。美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相对完善,其中保证制度、虚假陈述与隐瞒制度可以作为我国如实告知制度的有益借鉴。

关键词:如实告知制度保证制度虚假陈述与隐瞒制度保险欺诈

一、美国保险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海上的危险变幻莫测,船舶和货物的损毁原因经常无法查明。由于海战的频繁发生,商船的航行依赖军用护卫舰,保险人为了保障自身损害最小化,都要求船东保证不能允许自己的船只单独出海,并且在航程中保持中立,否则不予承保或加倍收取保费。保证制度始于水险,早期海上风险的特点是保证制度出现的直接原因。保证制度随后扩展到其他种类的财产险和人身保险,适用地域也延伸到大西洋对面的美国,美国成文法和普通法都对保证制度做出了规定。保证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由被保险人对航程或船舶的特性做出的说明和承诺,方便保险人把握风险的性质。在对一系列类似保险案件研判的基础上,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确认了保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保单持有人必须保证在保单中做出的说明是真实有效的,并严格依照承诺行事,否则保单不受法律保护。”早期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专业化程度远不及现代保险公司,相比经常从事海上运输、经验丰富的贸易行家而言并没有绝对优势,面对遥远的海上货物与船舶,只能选择信任对方。难怪我们会认为,保险人除了相信被保险人会完整的披露航行中的所有风险别无选择,保险相对人任何不依承诺的行为都被视为违反保险合同义务,保证制度是披露承保风险性质的一种便捷方式。

即使违反保证没有增加损失发生的概率或并未实际导致争议的损失,这样的行为也会导致保险协议无效。尽管这样的要求对于保险相对人过于苛刻,以轻微的违约行为为由剥夺其获得保险金的权利看上去有违公平,但是在早期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有重要理由。保险损失经常发生在遥远的海上,很多时候,船只、货物和证人在事故发生后都沉入海底难以查勘,损失的真正原因往往难以确认。另外,几乎所有对保证的违反都会增加风险,只是由于科技不发达难以计算风险的大小。对整个航程的情况和偶有发生的欺骗行为实施监督会增加物流费用,保证制度是早期从事海上运输和风险承保者的道德准则,在风险利益共同体中形成了严格遵守保证的动机,通过制度设计满足了现有技术无法达到的要求,降低了保险运行的经济成本。尽管自19世纪以来,美国法院开始采取一些措施以缓和保证制度的严苛效果,例如:要求部分保证必须具有“重要性”,只保护与现有事实有关的“确认性保证”,不保护与将来事实相关的“承诺性保证”,对保证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等等,但是保证制度的严格方法的确有利于对抗逆选择、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行为,其制度精髓可作为我国保险欺诈监管的借鉴。美国的很多成文法对保险欺诈与保证的关系做出了规定,并形成了主流观点:不具有欺诈故意的违反保证行为,如果增加了风险,保险人有权对保单的效力提出抗辩,出于欺诈的故意违反保证的行为,如果对风险无关紧要,保险人不能提出抗辩。

二、美国保险法的虚假陈述和隐瞒制度

保险人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除了违反保证之外,还包括保险相对人的虚假陈述和隐瞒。虚假陈述是告知错误的信息,隐瞒是不告知真实信息。陈述作为保险相对人对保险人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表达,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条件和保险合同的部分基础。与保证制度相比,陈述对于保险相对人的要求较低。陈述内容包括对客观事实的说明与自己的主观意见,主观判断会因人而异。例如对自己身体状态的主观感受,保险人必须证明此类陈述具有重大性、欺诈性以及自身产生了信赖才可以以此作为拒赔保险金的理据。美国法院的主流意见认为:“一项不实陈述或说明的内容具有欺骗性或重大性,可使保险人产生合理信赖并遭受损失,就可以被判定为虚假陈述,而此处适用理性保险人标准判定重大性与合理信赖之间的关系比特定保险人标准更加准确。”在确定合理信赖应该达到怎样的程度时,司法中对于未促成损害发生但增加了承保风险的无过错虚假陈述最为关注,主观“故意”不是虚假陈述的必备要件,信赖程度并不过分关注保险相对人是否实施欺诈,而是关注虚假陈述是否增加了承保的风险,尽管这是一种宽泛的对待保险欺诈的标准。少数法院认为,除非不实陈述构成故意欺骗,否则即使具有重大性也不能作为保单无效的理由。由于保证制度对保险相对人的要求十分严苛,导致保险合同的公平性下降,契约自由难以保证,也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和保费收入,美国各州陆续颁布成文法以调整保证条款的执行效果。部分州规定,对保证条款的违反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才产生法律效果,即保险相对人面对的全部风险比真实陈述反映出的风险更高,而不论隐瞒的风险是否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一些州成文法对保证的要求更加宽松,认为虚假陈述牵涉到的风险内容必须实际的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该陈述和说明是基于保险欺诈的目的才会导致保单无效。保证条款与陈述条款正在慢慢融合。

所谓隐瞒,是指在非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相对人未告知保险人自己已获悉的重要事实。隐瞒与虚假陈述之间有微妙的联系,两者都是不真实的表述,都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前者的行为方式是不告知对方已知的真实信息,而后者是告知错误的信息。“故意”作为隐瞒的构成要件,但要证明存在隐瞒,保险人对“故意”的举证也存在困难。在某些情况下,隐瞒的信息本质上是重大信息,通过推断此类事实的重要性就可以认定构成保险欺诈。这是一种从行为后果倒推意图的方法,但只是程序法上的推论而已,保险相对人可以举出反正与之抗衡。保险人还可以通过完善询问内容将对隐瞒的证明转化为对虚假陈述的证明,在疑难案件中,陪审团通常会依据道德规范的精神,更倾向于认为虚假陈述比不完整的回答更具可责难性。“特定信息作为估算不确定性损失发生概率的依据,通常仅是保险相对人所了解的,保险人会依赖保险相对人的陈述,相信其不会误导自己进入虚构的情境,保险金的赔付以保险相对人不隐瞒他知道的情况为前提,隐瞒这样的情况无疑就是欺诈,保单必然无效。”保险人对风险的精算依靠保险相对人的陈述和自己的调查。美国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对需要支出巨大调查成本的海上保险严格适用虚假陈述规则,但在调查负担相对较小的人身保险、火灾保险和内陆运输保险中,不告知重要信息本身不是保单无效的理由,被保险人明知保险人需要了解重要的风险评价信息,故意不告知的才会导致保单无效。

三、美国告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契约时可以在保险欺诈风险最高的领域采纳保证制度,人民法院在保险审判中也可以针对保险欺诈风险较高的领域适当容忍保证制度。在保险欺诈风险居中的领域,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在保险契约中引入虚假陈述和隐瞒制度。另外,保证制度的适当应用可以解决未告知型保险欺诈认定中的困境。第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究竟是明知故犯还是无意为之,有时本人都无法确认,保险人对涉嫌欺诈者主观过错的证明困难重重,举证成本是导致保险欺诈无法被追究的重要原由。第二,未告知内容是否构成重要事项,是否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应该依据什么标准,是否能依照保险人提出的风险精算规则或保险代理人询问的内容,各国司法实践中都还存有争议。严格遵循保证制度有助于减少保险欺诈行为,在保证制度中,保险人免除赔付义务以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不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也不需要确定告知内容的重大性,减少了举证成本,克服了未告知型保险欺诈认定的障碍。

参考文献

[1]WilliamReynoldsVance.TheHistoryoftheDevelopmentoftheWarrantinInsuranceLaw [J].20YaleL.J.1911.

[2]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WattersonStephen. Carter vs Boehm1766).InMitchellCharlesandMitchellPaul. LandmarkCasesintheLawofContract[M]. HartPublishing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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