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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2018-06-23 23:49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从“哲野公司案”切入

王倩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摘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产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通过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保证其他股东的信赖基础不受到破坏并且其利益也不会受到侵害。但任何权利其适用范围应当是受到限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通过对“同等条件”、“行使期间”的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对司法实践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同等条件;行使期间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这种特点使其尤为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对外股权转让时,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变得尤为重要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质上是基于社会成员之间稳定的交往中所形成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即为社会信用关系中的重要的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其他股东的稳定信赖的关注远远高于其出资。在公司设立之初,各个股东是出于对彼此的信赖结合在一起,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信赖基础,但当股权对外转让时,无论股东是减持其部分股权还是全部抛出其股权,都将有新股东加入该公司,正如前文所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新股东的加入会打破这种基于股东之间彼此信赖基础而产生的人合性,这会造成其他股东的不安,这对老股东而言,必然产生疑虑,新股东其合作诚意有几何,其人格是否值得信赖,新股东能否对公司现有的章程和制度忠实执行?这些疑虑正与老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然而这种不安,其他股东无法通过除优先购买该公司将要转让的股份以外的行为进行消减。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赋予内部股东拥有优先购买对外转让的股权,股东可以行使该权利来阻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成为财产共同所有人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决策性的影响,违背老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这能够维护作为有限公司内部关系纽带的人合性,从而保持公司正常运转的内部信赖。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限制,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得其他股东原有的权利不受到侵犯。但当股东主张行使其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时,应到考虑到股权受让方的利益,不能肆意践踏,故而法律也应当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一方面,由有限公司人合性发展而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维护股东间的信赖和基于这种稳定信赖关系产生的利益;而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不能无限延伸,应当加以适当的限制,使转让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护,而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应通过对其行使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中,存在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情款,阻碍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

二、 哲野公司案情介绍与判决

(一)案情介绍

    哲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A(持股56.25%)、B(持股31.25%)、C(持股6.25%)和杨乙(持股6.25%)为公司股东,其中A为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登记。

20062月,A与金某口头协议,将A所持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以190万价格转让给金某。金某分别在411日、928日以及次年214日分别支付A股权转让款95万元、40万元及55万元,共190万元,A收款后开具相应收据。2007215日,金某与A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拥有的价值190万哲野公司12.5%的股权,在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之后转让给金某,待金某付清股权转让款,A配合金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同时,也约定相关违约责任。

在协议签订前,A并未就其向金某转让股权的相关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公司其他的股东,且未就此召开股东会议进行讨论。之后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某于2011711日致函A及哲野公司,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同意,从而相关手续并未办理。金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持有哲野公司12.5%股权的股东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哲野公司其他股东向法院表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A拟出让的12.5%股权。

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涉案条款有: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同等条件下,对他方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的形成权,当其他股东坚持不同意该项股权转让时,提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应当予以支持,故金某与A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哲野公司、A及其他一审第三人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已将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当时表示不同意转让,并于20075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同意A将股权转让给金某,如果要转让,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从形式要件的角度而言,虽没有证据表明A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从结果意义而言,其他股东已经了解到股权转让事宜,并给出了答复。其他股东实际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A拟转让给金某的12.5%的股权。根据哲野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章程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本院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不办,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但本案中,其他股东并未行使自身权利,而在时隔数年后的诉讼中再次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此拒绝金某成为股东显然与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相悖。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在其他股东未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故金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作出改判。

(三)简单分析

    在本案二审审理时,我国尚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当时的《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进行规定,这也就出现了在本案中,股东怠于行使其权利,与A和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多年之后,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来阻止A给金某进行股权转让,一审法院也认同这一理由,判A与金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但二审法院中确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能为无限期。本案中,BC正是股东利用《公司法》存在的漏洞,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出让股权的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

本案的二审审判在当时具有现实意义和参考意义,虽当时《公司法》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在我国司法审判中,一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形成权,本案的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都认同这一观点,但二审法院却做出了与一审法院不一样的判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是及时的,应具有行使期间,此为不变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应无限期拖延行使。但是,本案中,其他股东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规定这一漏洞,以此主张自己拥有优先购买权,拒绝金某成为股东。当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后又以其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股权变更,这与法律精神相悖。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正如本文前言中所述,法律不应仅仅针对在公司人合性基础之上产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兼顾出让股权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不受到侵害,尤其是不受到股东利用法律漏洞、滥用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侵害。任何权利都有对应的义务,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其义务应当是妥善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以确保股权转让能够顺利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维护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但同时也应当需要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利益加以保护。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只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进行笼统规定,但并未具体细节进行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司法实际出发,弥补了这点缺陷。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共有七条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因继承而发生股权变化时,其他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以及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的内含;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第二十条规定当转让股东放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再具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的情款,以及股权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拍卖以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情款。由此不难看出,本次司法解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加以限制,这些具体的详细的规定,不仅是对司法实际需要的回应,同时也是通过对现有的法律修补漏洞,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其不再可以被股东滥用,阻碍正常的股权交易。

    (一)针对“同等条件”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了,若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来购买转让的股权,应以同等条件作为前提,对股权进行购买,但并未就“同等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在实际交易中,其他股东或出于其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会将“同等条件”简单粗暴地等同于“同等价格”,而忽略其他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强行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这样极有可能对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损害。如高元国、滕纯生与王怀胤一案中,高元国和滕纯生要求仅以同等价款购买股权,忽略王怀胤要求受让人代替公交公司偿还欠款的要求,不难看出,如若真将“同等条件”等同于“同等价格”,那么势必会侵害到了王怀胤的合法利益,其债权的不到保障。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呢?正如该案的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到:

同等条件虽然主要是以转让价格为基础,但是不能认为只是简单等同于价格,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是否在价格之外与转让股权股东达成其他协议内容,如承担公司债务等。

    没有任何法律是以损害某权利为前提而保护另一权利,所有权利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都应被保护。将“同等条件”在法律中进行规定,其一,说明优先购买权是相对的,并且是有条件的,而非在任何的条件下都存在优先购买权,也并不是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二,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是基于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为基础设立的,“同等条件”的规定,使得转让股东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不会由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遭到损害。《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不难看出,本条规定中虽仅对“同等条件”划定较为宽泛的范围,但可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解读出“同等条件”并不仅仅等同于同等价格,它是一个多因素的、综合性的标准,而非某一个单一的、或者明确限制的条件。

    优先购买权不仅是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关系, 且对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存在侵害的可能,以及对契约自由原则可能产生破坏的情形。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关于股权的转让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市场化的、自由买卖,依旧具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特点。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但它不应破坏更不应否定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基于契约自由而达成的转让条件。如果在仅将“同等条件”规定为某一特定条件,那么势必会侵害契约自由,损害股东对其股权处分的权利,甚至将会影响股东积极性,而这不良影响也将会波及股权交易的市场。

    (二)针对“行使期间”的限制

    当股东优先购买权生成之后,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得以实现,转让股东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其他股东,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转让股东也有义务不得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这段时期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无论是对转让股东,还是对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甚至是转让股权受让方,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进行明确限定是有司法实践意义的。在一个商事交易中,交易的行使期间会影响该交易的众多方面,如成本(既包括物力人力成本,也包括交易的时间成本)等。且转让股权本质是将股权看做标的物进行出卖,它与市场买卖一样需要讲究时间性以及实际,一旦错过了时机,转让股东的利益会受到损害。由于行使期间不明确,则意味着其他股东随时都会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来阻止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这样造成的不仅是转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股权受让方也会存在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损失,会严重影响股东作为股权的持有人,对其股权进行处分的积极性。也正因如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对优先购买权应有具体的行使期间。超过该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不再具有权利的性质,其他股东也不得以其拥有优先购买权需要行使为由,对转让股东与买受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否定。如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加以限制,就如同本文中提到的哲野公司案一样,则其他股东很有可能基于各种愿意和目的,在股权完成对外转让后,提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这样将会损害股权出让方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同意权期间,而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同意权的行使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能够达到同样的目的与效果,故不应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进行规定。

    《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其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这是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明确规定。本条虽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行使期间,但也尊重了公司的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因此,合法的公司章程规定应优先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实际体现。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进行规定,那么行使期间应当以该规定为准。只有当公司章程未规定且通知中未体现行使期间内容时,行使期间的限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之前的司法审判中也体现了这一点。

    对行使期间的限制,一方面敦促了其他股东尽快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不做躺在权利上睡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人,另一方面,也为了能够尽快促成明确、无潜在纠纷的交易。这样,股权转让所存在的,来自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潜在威胁也在降低,保障了各方的利益。

四、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棘手的题,但是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依旧存在着不明确的地方,而这些地方恰恰是可被有心之人利用的漏洞,如《解释(四)》第十九条中“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通知”是何种内容的规定不明确,是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还是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通知,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还有,根据现有的法律,其他股东可以在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后再提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此时优先购买权的起算点究竟以何种方式确定,这也是不明确。这些漏洞,一旦被有心人恶意利用,将会侵犯到他人的利益。当然,《解释(四)》刚刚正式施行,法律是从实践中出来,又走进实践中,其是否真的存在漏洞,还个人的杞人忧天,这些都还需要实践的验证。

注释:

①本部分案件内容全部来自金某某与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文中简称“哲野公司案”),参见(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5号。

②高元国、滕纯生与王怀胤、孙芳发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参见(2017)吉24民终1480号。

③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永汇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公司(科工公司)、北京陈全交易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案中,法院对少于30日的行使期间做出了认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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