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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与局限

2016-10-05 22:31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孙浩   西南政法大学管理学院

摘要:在商事运作中,破产重整制度无疑给了企业一次重生的机会,但同时因为利益相关群体的庞大和复杂,以及破产重整制度本身的局限等问题,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值得分析和反思。本文结合法律视角和企业管理的角度,粗浅地分析了一下重整制度的利弊之处,即它的价值与局限。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价值;局限

前言

破产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它之所以出现,从积极正面的角度看,是源于对于企业存在价值和发展潜力的肯定或部分肯定,相对于破产清算,重整是对困境企业的积极拯救。但不可否认的是,破产重整制度所处的立场主要在于债务人一方,这一制度在破产法中有着浓重的倾斜保护债务人的色彩,因此在实践中,重整的实施到底有无可能性存在着疑问。本文主要从破产重整制度的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和作用入手,分析重整制度具有的价值和存在的局限不足。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一)潜力企业的重生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为很多濒危企业伸出了法律援手。对于暂时陷入困顿局面,但内核仍然有价值和潜力的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碗还魂汤。在如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许多企业走向衰败可能并不是因为自身的缺陷,而是源于竞争对手的施压或市场震荡等不可控的因素,比如IT企业。当年李一男出走华为,在北京创办了港湾网络,一度将宽带IP领域市场占有率做到7%-8%的水平,而巨头华为的市场占有率也不过10%-15%。后来华为采取了强有力的打压措施,最终港湾被华为收购。这个事例说明了在濒危企业中不乏潜力股,重整制度恰恰给他们提供了卷土重来的机会,也为创造市场价值提供了可能。由此,我们可以分析一下,破产重整制度为何可以成为企业重生的推手。

1.破产重整程序屏蔽了债权人的干扰,尤其是担保权利人的干扰。企业的所有权人(通常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利益角度尤其是债务立场上是对立的。债权人基于自己所持的债权,本质上是希望能拿回所有的清偿款项。因此,并不希望企业做出任何导致财产减少或出现财产减少危险性的措施。简而言之,债权人求稳。但债务人则是希望通过债务的杠杆作用,借鸡下蛋,借他人的钱为自己谋求更大的利益。两者出发点存在很大差异。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并不很懂经营,不能从企业经营者角度看到商机和前景,只是关心能不能清偿债务。一味地行使返还债务请求权会对企业的运营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尤其是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权利人(标的通常是厂房、设备等维持企业运转的固定资产)的请求权被暂时封存,债务人和企业经营者获得了专心经营实现企业复苏的机会。

2.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帮助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很多根基复杂,涉及行业较多的大型企业,导致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结构成熟但笨重,转型困难,只能眼睁睁看着灵活的小企业蚕食市场份额。在这方面较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通用汽车。上世纪80年代起以丰田为首的日本汽车品牌成功打入美国市场,赢得美国消费者的青睐,他们凭借的就是对于美国消费者深入的了解所做的专门设计。而当时的美国汽车老大通用却不能对日本汽车做出有效防范和反击,因为他们的生产线是成熟固定的,如果像日本一样重新设计车型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之后经历了包括金融危机在内的几次冲击,再加上公司经营不力,百年的通用于2009年6月1日宣布申请破产保护。虽然破产,但通用的生命并未终止。在进行重组期间,通用砍掉了包括悍马在内的一部分品牌,保留了雪弗兰、别克、凯迪拉克等利润空间较大的品牌成立了新通用。这个品牌抉择的过程,其实就是精简内部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将先前较为分散的精力经过权衡,集中于价值更大更有优势的品牌中,如此,企业的结构规模更加小巧,精力更为集中,再加上之前的经验和技术,非常容易生成新的竞争优势,完成企业的蜕变重生。

不过这一优势,更多的是针对规模较大,体制成熟,先天实力较强的企业。所谓百足之虫死而不僵,这样的大型企业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只要核心竞争力还在,重整不失为一次精兵简政,优化结构的机会。

(二)债务清偿的希望

企业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且能有一个好的重整计划,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失为一件好事。企业破产必然是进入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状态。如果此时进入破产清算阶段,那么清算标的只是企业现存的资产。对于一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通常其清偿比例仅有10%左右。这对于债权人是一笔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

如果企业能够通过重整振作起来,比如借助DIP融资等手段,尤其是对于一些底子不错,由于突发情况等造成现金流断裂导致破产的企业,债权人们缩水的清偿款项就有恢复的可能性。例如,2009年,知名的方便面品牌“五谷道场”完成了重整再生。根据之前评估公司的报告,截止2008年10月,五谷道场资产总额为4420万元,而负债总额达到了6.28亿元,符合破产条件。如果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仅为2.76%,而且五谷道场的品牌本和其“非油炸”的理念本身具有一定价值。因此,经过多方的努力,最终中粮向五谷道场注资,帮助五谷道场完成了重整。重整成功的五谷道场盘活了近5000万元的存量资产,2000多人获得了就业机会,600多位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保护,并使全部债权人拿到了高于破产清算5倍的清偿款。五谷道场的成功案例充分说明,一个有效的重整可以不但可以将企业带回正常轨道,而且能够大大降低债权人的损失,甚至实现完全给付。这样的结局才是真正双赢的结果,同时也是最有利于市场运行发展的结果。

(三)执行工作的减负

债权债务及时顺利的实现承担是保证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基础,这点在商事活动中尤为明显。但因为种种原因,债权债务不能自动的实现时,就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因此,法院的强制执行是社会信用关系的基本保障。法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只是从形式上确认了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才是最后的保障。对绝大多数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执行案件中,都需要很繁琐的执行工作进行债务清偿。

在绝大多数破产案件中,企业所牵涉的债权人群体相当庞大,例如上文中的“五谷道场”,牵涉在内的债权人达600多人,遍布全国各地。即使是较小的乡镇企业,也可能有多达近百个债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申报债权都是一项艰巨的工作,遑论最后的给付了。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存在以下问题:

1.债权人因不满清偿比例或受偿顺序而采取过激行为。在实践中,尤其在基层,并非每个债权人都清楚债权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即使了解法律法规,但受偿款项涉及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积极地对待债务清偿问题,积极配合执行工作。由此可能会产生群访等问题,增加执行难度,影响社会稳定。

2.法院对企业资产处置难度、阻力大。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向法院施压,竞买方会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一再联合压价,希望价格尽量低,这一矛盾体现在企业资产处置上,容易造成流拍,使企业债务的清偿陷入僵局,是“执行难”的一部分。

这些在濒临破产企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究其根源还是企业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所导致的。如果企业能够扭转这种局面,那么这些实践中的难题就会减少,而破产重整正是企业改变困境的出路之一。企业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可以较好的保护债权方、债务方的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给法院“执行难”卸负,实现多赢。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局限

任何事物都要从正反两方面看待。破产重整制度虽然为很多企业伸出了救命稻草,其中设计的债权人多数表决原则、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等在拯救处于财务危机中的企业具有其他机制无法代替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

(一)重整价值的困惑

破产重整的动力来自于当事人的个别理性判断和社会的整体理性判断。但人的判断总是会因为利益纠葛而产生立场问题。这项制度约束着债权人,而为债务人提供了对抗债权人诉讼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不同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立场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断。在一个倾向于债务人和企业存续的制度框架下,债务人必然是希望企业能顺利进行重整,实现再生。由此一来,企业是否真正具有重整价值,是否能够有效完成重整计划的问题将被掩盖。

根据企业法第八章第七十条第二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七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这一款规定明显向债务人一方倾斜。作为最不希望企业就此破产清算的一方,这项规定给了债务人一个挽救企业的机会,债务人必然会竭力把握,而不一定会从整体客观的角度分析企业重整的价值和回归正规的希望。

此外,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程序中,根据企业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表决采用分组表决的模式,大致分为五组:(1)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组(2)劳动债权组(3)债务税收组(4)普通债权组(5)出资人组。在这五组表决人中,除了(1)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会基于财产继续减少的可能性提出反对和(3)债务税收组的相对中立之外,其余三组表决者都有可能在企业重整中获得更多的受偿款或收益。因此,他们对于企业的重整会抱有一个相当积极的态度。

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一些传统行业的中小微企业,本身市场饱和,竞争激烈,分一杯羹很不容易;再加上许多企业缺乏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只是跟风生产。这方面体现的较为明显的就是钢铁行业,我国的钢铁行业存在产能过剩、技术不够环保、产品结构不合理、收益不理想负债率较高等种种问题。这样的企业如果走到破产的程度,自身在不能改变弱势的情况下想单纯借助重整翻身非常不现实,到头来只是浪费时间和精力。对社会整体利益来说,传统行业领域没有优势的企业重生并不能推动产业结构的整体优化和经济健康良好地运行。由此可见,重整并非对所有企业都有必要性和价值。

(二)担保权人的困境

显而易见,企业的破产重整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这其中损害最严重的就是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在破产清算的程序中,根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权利人无需受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而享有别除权。而根据企业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小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官请求行使担保权。这也就是说,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暂时不再享有优先权,只有在财产出现价值明显减小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才可能恢复担保权的行使。对于企业来说,担保权的标的通常是厂房、设备一类维持自身运转的基础财产,如果不对担保权人权利加以限制,那企业很有可能失去重整的基础。但如果通过了企业的重整计划,在重整期间,设备的运作还存在不断折旧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造成标的物的不断贬值,于担保权人是一项不小的损失。担保权人在破产重整上不具有参与的积极动因。这也就是在重整计划分组表决时最大的阻力可能来自担保权人的一点原因。

同时,这一矛盾还会引申出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因为没有担保等保证,只能按照清偿顺序“排队等候”,因此,在一般的破产清算中只能依照申报的债权和最后的清偿比例拿到给付款项。但如果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并且可以起死回生,那么他们应得的利益也会随之丰盈。而担保权人所持的心境委实不同:他们本身有担保权护身,有优先权在手,获得清偿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企业进入重整,意味着他们本可获得受偿款项被带有风险地延后交付。这一矛盾会体现为他们在重整计划表决时的角力。虽然从长远看,企业的重整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进而必然符合单个债权人利益,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效率。但对担保权人来说却增大了风险。

(三)重整融资的困局

重整程序中十分重要和困难的一个环节就是破产企业寻求融资了。在重整融资过程中,向企业注资的常常是各种机构投资者,有时甚至是政府出面。机构投资者向债务人企业提供重整所急需的紧急贷款或者是为获取巨额的贷款利息和酬金,或者通过贷款协议中所赋予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享有特定的表决权,从而对企业的破产重整进程甚至是日后企业的控制上施加影响。而政府之所以会介入企业重整融资,通常是因为该企业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地位,如果贸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会对当地的银行、供应链环节上的企业或所在行业产生巨大影响,引起震荡。

在这样的交易关系中,融资方提供融资,首先是基于对公司实力和潜力的考察,判断公司有无投资再生的价值和可能性(有无支付高额酬金和利息的能力或者未来发展潜力)。在前文中提到的“五谷道场”就是在重整融资的过程中,遭到中粮临阵退出的威胁而差点重整失败。所以企业实力不足是重整融资中的难以破解的困局之一。

另一方面,破产关涉到多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而企业处于破产重整中,为了增大融资的吸引力,会赋予出资方许多特殊权利。甚至不惜冒着侵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危险。因此,在破产中出资方的出现无疑对已存的债权人利益产生巨大影响。例如,融资协议中关于高额融资酬金及利息的约定将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而威胁到债权人权益。再有,债务人企业资产出售需要得到融资者的批准,这项规定变相地肯定了融资者对于企业资产的优先购买权,甚至意味着他们可以以较低价格完成购买交易。这也会深刻影响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此外,重整融资的另一难点就是DIP市场的萎缩。DIP作为专门向重整企业提供的融资,近几年市场不断萎缩,究其原因在于DIP融资提供者数量的锐减。在如今全球金融形势并不乐观的背景下,许多著名企业纷纷退出DIP融资市场。在大洋彼岸的美国,2009年,全美申请破产保护的企业有6.08万家,相较2000-2008年的平均水平高出74.2%,而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美国的雷曼兄弟、美林银行和瓦桥维亚银行等纷纷退出DIP融资业务,因此,市场上出现了僧多粥少的局面。而在中国,DIP引入制度较晚,存在规定较少、不够细致等很多不足。

而且,DIP 融资极易演变为重组方借壳上市的手段,从而影响法院对于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判断,因而失去企业破产重整的本身意义和价值倾向。例如,ST华源主营医药,2008年被法院裁定重整,并在12月批准了其重整计划。之后作为重组方的华润开始着手业务重组并尝试注入地产资源,但后来失败,最终,华源被另一家地产公司购入70%的股份完成融资恢复上市。但其公司已经近乎面目全非。由此可见,重整企业容易受到出资方的控制失去其自身核心业务运作的能力。

三、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启示

以上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局限的分析,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状况,可以得到一些关于如何使企业规范有序依法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启示。

(一)企业内部完善制度框架,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管理体系。

一个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行规”和“家规”,行规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家规即企业内部的制度规范。当前一些企业对外刻意规避国家法律的约束,对内制度不严谨、管理混乱,尤其财务管理不规范,乱做账、做假账,这枚定时炸弹必然时刻威胁着企业的运营,也正是实践中许多企业走到破产这一步的原因。对此,企业本身应当正视而非掩盖自身问题,守法经营,科学管理、不碰法律红线。国家要进一步整合部门职能,划分职责明确到位,避免执法不严或因多部门分管反而监管不力等问题。相关行政部门如税收及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架构起严格规范、系统、科学、高效的工商管理和税收管理体系,加强账务审计,规范账务管理,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对该类行为起不到刑事处罚震慑作用。因此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发现有该类犯罪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刑罚这个高压线促进企业依法规范运行

(二)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目前我国涉破产重整、破产与执行互转方面立法不够系统完善,有关司法解释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随意性大。现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不多,涉企业执行案件转破产审理案件极少,这是我国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立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鉴于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与破产清算、执行清偿等不可比拟的优势,我们要重视立法,加强立法,平衡好各方利益,兼顾公平、公正和效率,明确并完善破产重整的组织实施机构,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管理和破产法律制度,努力使我国企业经济发展走在世界的前列。

四、结论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挽救型制度,给企业的起死回生和良性发展带来法律上的支持和依靠,也对经济社会的运行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但其中所牵涉的利益相关方的复杂性以及制度本身的不足之处,也成为企业重生所要面临的挑战。当然任何法律规定都不会是十全十美或是一劳永逸的,我们要具有批判性眼光,客观全面地分析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制道路上,理性的分析和升华是制度走向成熟完善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鲍雷,刘玉民,刘娜. 破产重整完美结局 “五谷道场”维新再生——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审理始末[J].法庭内外,2010,(1):4-9

[2]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J].中国政府大学学报,2009,(4):128-160

[3]许春茂,浅析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局[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1,(3):1-5

[4]王月金,美国汽车业在破产重组中重生[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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