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标签 | 网站地图 现代商业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CN11-5392/F,国际标准刊号:ISSN1673-5889,全国中文流通经济类核心期刊
热门搜索:跨境电商 构建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大学生 互联网 财务管理 信息化 目录 大数据 现代商业杂志

广角

当前位置:主页 > 文章导读 > 广角 >

看企业版权经营管理——从委托作品的角度

2015-11-15 21:04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徐凯云 上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本文以Effects公司诉Cohen一案展开,进而讨论企业在涉及委托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时该如何应对和处理,分别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受托方企业如何抓住自己的著作权,以版权来进行许可、转让和质押融资等经营管理活动;另一方面是委托方企业如何获得委托作品的版权,或者在没有版权权属的情况下,利用版权的默示许可将委托作品为自己带来的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委托作品、许可、转让、质押融资、合同、默示许可

如今,企业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变得尤为重要,这里,我主要从委托作品的角度来探讨一下企业的版权经营管理。在中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经营管理刚刚起步,效果还不是很显著。另外,谈起企业知识产权经营管理的话,很多人认为最多的应该是专利、商业秘密的经营管理,其次是商标的经营管理,最后才是版权的,他们难以想象版权有什么可经营的市场以及有什么管理的必要。对于此,我不予认可,现在因为委托作品而产生的问题屡见不鲜,就委托作品的版权经营管理这一块,对于企业而言,就具有不容忽视的市场和重要性。以下我先以Effects公司诉Cohen一案来展开对问题的讨论。

一、Effects公司诉Cohen案介绍

被告Cohen是一家制作恐怖片电影的公司,原告Effects公司是一家很小的特效公司。Cohen为了新电影《The Stuff》委托Effects公司为其制作一些特效镜头,双方在订立委托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规定这些特效镜头的版权归属。后来,Effects公司将特效镜头交给Cohen的时候,Cohen不满意这些镜头的效果,所以他只支付给了Effects公司合同价格的一半。Effects公司多次要求Cohen支付剩下的价款,但是一直遭拒,Cohen不但不支付剩下价款,而且还将这些特效镜头加到电影《The Stuff》中。基于Cohen的种种行为,原告Effects公司向法院提起了Cohen侵犯其版权之诉。在地区法院的判决中,地区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合同之诉,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巡回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中认为原告Effects公司有权选择版权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重审中,法官认为被告Cohen需要遵守《版权法》204条的版权转让、许可需要书面要求的规定,但是204条的许可不包含非独占许可,也就是说版权的非独占许可不需要书面的形式,口头或者默示都可以,所以如果被告Cohen能够证明他和原告Effects公司存在非独占许可的话,那么他自然不会侵犯Effects公司的版权。重审法院最终判决Cohen没有侵犯原告Effects公司的版权,他们之间存在一个默示许可;另外,法院还认为原告不能控告被告侵犯版权,但能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损失的利益,比如说,提起合同之诉。

二、从原告企业的角度

原告Effects公司受被告Cohen所托,创造了一些特效镜头,首先,这些特效镜头本质上属于委托作品,这一点毋庸置疑。其次,该委托作品的版权权属是谁?根据美国的版权法,委托作品在满足一些条件属于雇佣作品时,版权归委托方所有。这些条件指的是,首先委托方和受托方订立协议说明该委托作品属于雇佣作品,其次该委托作品属于可转化为雇佣作品的九种情形之一。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电影制品属于九种情形之一,但是双方没有任何协议说明其是雇佣作品,所以该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受托人(原告Effects公司)享有。

基于原告拥有版权和被告未经其允许使用该版权作品这两点,原告提出了侵犯版权的诉讼。其实原告企业忽略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即使满足上述两点,被告企业也不必然侵权,被告企业可以默示许可来作为抗辩理由。原告企业主张被告侵犯版权的诉求得不到支持,不代表原告企业束手无策了。相反,原告企业和被告企业订立委托合同的同时也可以订立版权许可合同,将许可的范围、价格详细地列出条款,化默示许可为书面许可,化被动为主动,这样的话,被告企业在诉讼中以默示许可作为抗辩理由的前提就不存在了。

原告企业既然拥有这些特效镜头的版权,那么其不但可以将这一作品许可给被告企业使用,原告企业还可以通过版权的自己实施、许可、转让和质押融资来运营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的关于爆炸场景的特效镜头具有一定的市场,如果原告将作品交付给委托方之后,不再有效利用作品的话,那其拥有版权又有何意义呢?一定程度上等于这一版权作品只为委托方所用。对于这一版权作品的经营管理,原告企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第一,如果原告企业有自己实施的能力的话,例如原告企业自己要拍电影或者音乐录像带,那么原告企业可以将这些能为其所用的特效镜头加入其中,这属于对自身的知识产权的基本使用。第二,现在科幻大片如此之多和那么受欢迎,这些特效镜头一定具有市场,原告企业可以和其他企业订立许可协议,这一来能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利益,二来能拓宽自己的市场,将来有可能会有更多人委托其制作特效镜头。第三,原告企业可以通过转让版权的形式一次性获取高额的经济利润,转让一下子带来的利益肯定远大于许可,但是长久利益的话,企业还是得三思。第四,虽然版权用来质押的在企业中并不常见,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可以用版权来质押融资。如果原告企业的特效镜头非常出色,经评估的价值很高的话,将之质押融资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对于像原告企业这样的中小型企业,如何壮大,资金是至关重要的一点,原告企业将质押融资获得的贷款来投资企业其他的创造项目,这样,在一次又一次好作品的出现下,原告企业定然会茁壮成为一个强大的企业。

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有时要借助合同法的力量。在这一个案例中,原告企业无法通过版权侵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除了上文所说的与被告企业订立书面许可协议外,似乎无计可施了。其实,原告企业还可以通过合同违约来维护自己版权所创造的利益,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委托方不满意特效镜头效果,就可以减少合同价格的条款,所以被告企业拒不支付剩下的价款,明显属于违约行为。通过合同法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这是一个间接的但有效的途径,虽然合同法没有知识产权三个基础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得直接,但是企业中很多关于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都是通过合同来订立的,当基础法难以维护企业利益的时候,合同法就有可能是最后一道防线。

三、从被告企业的角度

根据前文关于美国版权法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认定,如果被告企业能在委托的同时与原告企业订立一份书面协议,确定他们之间的委托作品属于雇佣作品的话,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归属于被告企业,这一场诉讼也不会存在。订立这样一个书面协议的意义,远远不止是避免诉讼,更为重要的是可以给委托方(被告企业)带来版权利益。如果被告企业拥有了这一委托作品的版权,那么前文的基于这一版权作品进行的经营管理所带来的收益全归被告企业所有,被告企业可以合法地自己实施这一版权作品,并不局限在电影《The Stuff》中,另外,同样可以许可、转让或者质押融资,可见,订立这样一个书面协议对被告企业有百利而无一害。订立书面协议对被告企业而言,是一个绝佳的商业策略,只有获得了版权,被告企业才能对版权进行全面的经营管理,不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地使用版权作品,这无疑不能使委托方获得最大化的收益。

退一万步来说,被告企业没有和原告企业订立将委托作品转为雇佣作品的协议,也就是说被告企业不具有版权,关于版权侵权之诉,被告企业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处于劣势。在这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正是这种情况,但是被告企业以默示许可作为抗辩理由有效地摆脱了自己侵犯版权的嫌疑。被告企业认为自己拥有原告企业给予自己将特效镜头加入电影《The Stuff》中的默示许可,虽然原告企业并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许可,但是原告企业受被告企业所托创作作品,被告支付给其56000美元的价格,如果原告不允许被告使用的话,原告对于该委托合同的价值是最小的,与被告支付的价款不符。

被告企业除了获得版权、默示许可之外,也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的一些条款订立,来避免版权作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经营管理除了上文所述的运营方式以外,也包括避免法律风险,前者主要针对的是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后者主要适用于没有知识产权权属的企业。如果被告企业在合同中明文规定,特效镜头效果不佳,令委托方不满意的话,委托方有权不完全支付合同价格。这样,原告企业就很难通过违约之诉来控告被告企业了。

四、对于我国企业的启示

对于我国企业的启示,我认为也要分别从委托方企业和受托方企业谈,另外,要注意美国版权法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的不同之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从该法条中,我们能看出,我国的版权法对于委托作品采取的是创作人原则,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权属时,版权由创作人享有,也就是受托人是版权人。

对于受托方企业的话,一方面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为版权人,另一方面,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自然而然地成为著作权人。有了著作权这一权利基础之后,受托方企业一定要与委托方企业订立明确的许可协议,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另外,要挖掘出版权作品尽可能多的商业价值,不能将版权作品束之高阁,当圣经一样供奉起来,版权作为企业的资产之一,它需要为企业带来最大化的利益,这就要受托方企业科学地经营和管理版权,通过自己实施、许可、转让和质押融资等方式来实现版权的商业化、利益化。当受托方企业受国外公司委托创作作品时,受托方企业一定要充分了解对方国家关于委托作品的版权权属是如何规定的,是创作人原则还是功利性原则,不要让自己处于太过于被动的处境中。

对于委托方企业的话,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像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那样,将委托作品转化为雇佣作品,从而使委托方企业获得版权,而是直接规定委托方企业可以直接在委托合同中订立条款、或者另外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来取得委托作品的版权。委托方企业如果在情况允许下,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版权是上上之策,因为不仅可以避免因为委托作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还能享有对版权作品的收益权,何乐而不为呢?当然,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委托方企业想要获得版权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而这些代价又是后期版权作品所带来的利益无法弥补的话,委托方企业不需要获得著作权,因为在双方没有约定作品范围的情况下,委托方企业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方企业还是可以有限地使用版权作品,只要这一使用所带来的利益与企业的付出相平衡的话,不获得版权亦可。如果委托方企业没有著作权,而且委托方企业对于版权作品的使用,受托方企业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委托方企业也可以利用默示许可来进行抗辩,以这一道最后防线来捍卫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判决书:Effects AssociatesInc. v. Cohen1990.

[2]孙新强.委托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之辨析[J].法学,2009,3:84-93.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12,10:89-93.

[4]周艳敏.为他人创作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探析[J].出版法苑,2011,7:61-64.

[5]王伟亮.媒体版权的保护与运营——以平面媒体和互联网为例[J].前沿报告,2009,2:26-28.

推荐内容
相关内容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