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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避税与其中的保险规划

2018-04-13 23:15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以我国当下现实为背景的简要探析

张彩玲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摘要:作为重要的税收杠杆,遗产税在我国开征的可能性随时间愈发加大,这就引起了许多人对避税方式的研究和探讨。而作为国际通行的避税方式,保险这种能够合法有效地规避也引起我国保险业者的重视。本文以我国当下现实为背景,简要探析了遗产避税与其中的保险规划问题。

关键词:遗产税;避税;保险;保险规划

一、遗产税的历史来源和现实发展趋势

遗产税是国家向遗产继承人征收的、被继承人遗留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据史料记载,遗产税最早产生于距今四千多年前古埃及的胡夫时代,当时出自于筹措军费的需要。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是在1598年由荷兰开始征收的,在此之后,英、法、德、日、美等国也相继开征。与古代和近代开征遗产税多为军费需要不同,二十世纪以来的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其主要目的已经转变为调节贫富差距。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都已经相继停征了遗产税。

近现代以来,国民政府曾于抗战中期一度考虑开征遗产税,但因实际情况未正式征收。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在政务院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曾提出拟开征遗产税,但限于时代条件未予实施。改革开放以来,遗产税再度被列入拟开征税种。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将在短时间内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2016年年底,中国社科院发布《2017年经济蓝皮书》,呼吁尽快开征房地产税和遗产税,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

作为遗产税的补充,赠与税目前也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与遗产税一同开设,并行征收。赠与税是指以赠与人向受赠人赠送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向赠送行为双方征收的税种,通常和遗产税一同设立和征收。在本文中,默认将遗产税与赠与税并称。

目前,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国际上较为通行的遗产税征收方式也逐渐发生着演变。从大趋势来看,遗产税有可能因收入调节原因从国家中央税种逐渐转为地方政府税种;许多国家可能会将遗产税与赠与税合并为单一税种;税率设计将趋向简单化和兼顾公平;对大多数普通家庭而言,财产评估制度可能伴随遗产税的推广得到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二、我国征收遗产税的现实意义

现代遗产税的征收初衷,是通过对继承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产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从理论上讲,如果征收得当,遗产税对于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具备相当重要的意义。但是,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尤其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并不设立遗产税或已将遗产税废除。

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征收遗产税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征收遗产税有利于国家控制社会财富流向,增加财政收入。受益于改革开放数十年以来我国经济的显著、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富裕群体规模大、发展快。从国家宏观角度考量,将这些对公民个人来说税负较轻的税额集少成多,能够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确保国家财政收入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稳步增长。同时,通过征收遗产税,—定程度上也能够起到控制公民个人资产占有量的作用,引导将消费资金转变至生产建设或社会公益、福利所用。

其次,征收遗产税有利于社会公德意识的引导和建立,能够有效缓解贫富差距带来的相关社会矛盾。遗产继承普遍被认为是“不劳而获”的行为,高收入者通过遗产继承将其财产转给了后代,间接引起贫富差距及相关社会问题。征收遗产税可以有效减少财产继承行为对社会道德的负面冲击和影响,缓解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分层和阶层矛盾,对于提高国民素质、改善社会风气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征收遗产税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由于目前许多其他国家尚在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尚未开征,两种不同的税收制度致使产生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继承遗产需向所在国缴纳遗产税、而外国公民在我国继承遗产无需纳税的情况,这既与国际间平等互利的原则相悖,又有损于我国的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开征遗产税是有必要的。

最后,征收遗产税可以填补我国现行税制中的空白,有效补充现行所得税的空缺,有利于完善税收制度,对逐步完善我国税收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三、遗产避税的原理

一般来说,通过人寿保险规避遗产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生前资产转移,一种是身故后的赔付。生前避税主要是通过以后代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年金类保险,将资产转移至其名下,以减少身后遗产总额。身后避税主要通过在生前为自身投保,身故后的保险赔付金,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在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内。这两种通过减少遗产总额降低遗产税的方式,相对于其他避税办法,利用保险方式进行避税的操作简单、环节减少、风险降低、成本不高,因此世界各地许多的高收入人士大多采用保险方式规避遗产税。

目前我国法律中支持人寿保险金可以避税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的受益人明确且生存时,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属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与之相应的是《遗产税法》草案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需自动申请补税;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的遗产税;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其他遗产。”因此,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话,保险金不会被看作是被继承财产。并且,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在实际情况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缴纳保险的资金存入保险公司账户,不作为计算遗产税缴纳基数。缴纳基数减少了,缴纳税率自然也就随之下降了。而当被保险人身故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可以作为税金缴纳,不需动用流动资产或者变卖固定资产。简而言之,通过保险规避遗产税的原理就是“减少纳税额降低税率,获得保险赔偿作为税金”。

四、遗产税保险规划的国际借鉴

一般而言,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受益人的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的纳税范围,这是在大多数国家所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的个人寿险保费支出就被认同为个人费用,属于遗产税纳税范围,而父母为子代支出的抚育、教育和医疗费用都是可以免税的,同时,美国的法律规定纳税人享有一定的免税额度,因此免税额度也成为达到避税效果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业相关法律中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赔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是不能够认定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如果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则获赔金额可被认同为被保险人遗产,需照章纳税。我国《保险法》和美国的相关税法也有类似规定。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情况下寿险死亡给付在法律上可以免征遗产税,是被国际普遍认可和接受的。

五、依据我国国情通过保险规避遗产税应注意的地方

通过保险方式规避遗产税的方式,在国际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合法、合理、有效的,这种已经通过时间考验的方式是值得国内保险业从业者借鉴和采用的。当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必须结合国内实际情况。

第一, 需要详细掌握法律条文规定。在投保之前,投保人需要熟悉法律相关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只有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支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才能够不计入遗产,避免征税,那么如何认定保险是否属于此种情况?在保监会2011年颁布施行、2015年修订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规定,“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而目前保险市场中常见的其他保险如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类型的人身保险,因其自身所包含的分红、投资属性,不能全额避税。

第二, 在投保之前需要明确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就会被当作被保险人的遗产,引发遗产税的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当人寿保险出现了“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形后,其保险金将会被认定为被保险人遗产,不能够被列入免征遗产税的范围。

第三,保险合同和投保财产应是合法正当的。尽管通过保险避税是合法的,但如果被保险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需依照具体情况进行裁定。当被保险人处于经济纠纷时,只要资金来源没有问题而且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行为有效。而被保险人在产生负债后进行投保,则可能会因其具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裁定其保险合同无效。同时,如果所缴纳保费的来源非法,法院可裁定保险公司退保,也可冻结、扣押、追缴保险金。另外,我国的《反洗钱法》中规定利用保险洗钱、或保险费来自贪污等渠道的也可以强制退保。

第四,要灵活选择保单类型和缴费方式,并根据财产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例如若担心遗产税随时间递增,则可选择保单保额增值,即保额增值型保险可有效解决此一问题问题。而遗产税事前规划是也是相当重要的补充和保障,如保费较高的短年期缴费终身寿险和保费较低的较长年期缴费终身寿险就分别适用于现实情况大有差别的不同人群,前者适用于年事较高且现金存量较高的中老年客户,以降低他们的投保风险;后者则适用于年纪较轻且资金存量不足的中青年客户,以缓解其购买压力。对于财产以不动产居多,手边没有大量现金而有购险意愿的客户,可推荐其利用贷款的方式购买保险,一方面可减少遗产净额,另一方面可预留遗产税金。当投保后发生财产增加情况时,应重新检视保险规划;而遗产形式有大幅改变的情况,就需要配合保单转换或契约变更,增值保险,以发挥最大的避税效益。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保过程中缴纳的保费总额高于税金,或者高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这是不能起到避税效果的。在理想的情况下,保险的赔偿金不仅能覆盖保费总额,而且也能实现对在不通过购买保险而避税的情形下,其同样规模资产需要缴纳的遗产税的覆盖。那么,这种情形中就会更多地涉及如何规划个人资产,具体到其购买保险的时间以及规模等各种问题,所以保险避税方案必须要通过专业人士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设计。

六、结论

遗产税的开征是大势所趋,而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保险因其具备低投入、高产出、合法合理的特性成为遗产避税的首选。在实际操作和应用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业、详细的保险避税方案,以最大限度实现保险的避税能力。

参考文献:

[1]刘荣.开征遗产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选择.税务研究,20133

[2]常彤彤.浅谈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和人寿保险的避税.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3

[3]赵伟,周小付.基于功能定位的遗产税框架设计.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42

[4]林娟娟.开征遗产税对人寿保险业务的影响.福州师大福清分校学报,2014年增刊

[5]曾之明.遗产税与保险卖点.金融经济,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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