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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研究

2016-09-27 23:10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周斌   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摘要:保险业发展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寻求发展、创新的新途径。与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处于相对落后状态。境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起步相比我国早,其监管经验也更为丰富。因此,必须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
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支持保险公司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保险业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促进了传统营销方式的变革,保险业借助互联网进行变革发展互联网保险,这是保险业寻求发展、创新的新途径。2014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首个《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1 年至 2013 年,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28家上升到60家,年均增长达46%;规模保费从32亿元增长到291 亿元,三年间增幅达到810%,年均增长率达202%;投保客户数从816万人增长到 5437万人,增幅达566%。
与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处于相对落后状态,其具体体现如下:
(一)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
虽然,2014年4 月 15 日保监会起草并正式下发了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首个监管政策,也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第一份监管规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但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相比,我国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约束我国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相关规定。而在网络信息技术方面,我国对互联网保险进行监管所能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仅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二)监管方式缺乏有效性
当前,我国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基本沿用机构监管和传统业务管理模式,这些方式并不适合监管具有虚拟化、无时空限制、难以确定管辖权等特点的互联网保险营销,明显缺乏有效性。由于在互联网保险平台上开展业务须大量使用电子凭证和电子记录,资金流向变得更加难以预测;当网络业务与传统业务混合在一起时,现有的监管组织形式和现场检查手段也无法满足新的监管要求,必须关注的是,我国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几乎是空白状态;而互联网保险平台的异地承保权限和保费归属的规范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出台;对于互联网保险平台的市场准入问题也没有达成统一、正式的标准,市场准入的监管效果不理想,无法实现持续性监管。
(三)监管组织管理不健全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组织管理包括成熟的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内部员工管理机制。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管理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和准确的定位,内控制度不健全,缺乏一套成熟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控制体系,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流于形式,不具备制约和监督的能力,从而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运作中出现密码控制不严、系统功能脆弱、授权不当、数据备份缺失以及应急措施不健全等现象,无法有效规避内部资料被恶意修改破坏或盗用的情况,且对客户个人信息等重要资料保护不力;同时,内部员工管理较为松散,权责不明确,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监管措施不到位,很难保证对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四)监管人才较为匮乏
互联网保险监管中监管人才是关键所在。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在保险业务流程和网络安全体系这两方面都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管,才能保证其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一批既熟悉保险业务又精通网络安全技术且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监管人才。然而,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曾停滞20余年,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出现断层,尚供不应求,所以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量就更为薄弱,加之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一日千里,能够掌握不断更新的网络技术又具备丰富保险知识的专业监管人员可谓“凤毛麟角”。
二、欧美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
境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起步相比我国早,其监管经验也更为丰富。
(一)美国的互联网保险监管
美国监管当局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是宽松审慎的。一方面,强调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平台的稳健经营以及客户的隐私和利益;另一方面,鉴于互联网保险是一种有益于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金融创新,并不干预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而是大力修订、补充法律法规,在完善电子商务整体经营环境的同时,也使原有的保险监管规则同样适用于网络平台。
在对原有保险监管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方面,美国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了行业自律的监督管理职能,对互联网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起着强有力的约束作用。1998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发布“Marketing Insurance Over the Internet”,就互联网保险的电子签名、资金划拨、隐私保密原则、合同形式以及执业认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另外,美国保险学会(AIA)也在 2000 年发布“Public Policy Principles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Insurance”,以“维护系统的完整性、开放市场以促进竞争、保证监管效率并支持为实现系统效率最大化所作的努力”为宏观目标,重点强调了 12 条网络监管准则。2001 年,纽约州政府保险局签发《第五号函件》(Circular Letter No.5),旨在为互联网保险销售业务提供指南,一方面规范保险人行为,加强针对其网络执业资格和广告信息发布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呼吁消费者仔细甄别互联网保险信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这些法规和措施为加强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和维护良好的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铺平了道路,也为其他国家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提供了范例。
(二)欧洲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监管
欧洲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立足于“一致性”原则,即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统一的行业标准,认可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适时监控互联网保险产生的新风险,注重强化监管合作以及提高监管效率,旨在为互联网保险发展提供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同时,采取适度审慎的准入原则,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1999 年,全球最大的三家网上保险服务公司(LIMNET、RINET、WIN)合并为 WISE(World Insurance Services),即全球保险电子商务,在网络业务的数字证书、数据传递、安全处理等方面制订了严格的标准,旨在“开发、管理、维护网络技术标准和保险业务流程”、“为符合严格标准的供应商授权服务”以及“经营品牌业务”,进一步推动保险业电子商务环境的完善。2001 年,欧盟颁布“E-commerce and Financial Services”,强调信息社会中法制框架的重要性,并确立金融立法和电子商务活动指引的一致性原则。2002 年,在“E-commerce and Financial Services”的基础上,欧盟制订了“Electronic Commerce and Insurance”,并于 2003 年再次修订,围绕欧洲发达国家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和欧盟立法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进行了深入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欧洲发达国家监管的重心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业务区域管辖权,如互联网保险平台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保险产品跨境交易等活动带来的法律纠纷;二是杜绝网络安全隐患,包括错误操作、网络攻击等;三是有效评估服务能力,包括是否能够实施保险业务流程的完全在线化以及如何保证服务质量等;四是及时跟踪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而增加的信誉和法律风险。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从发展趋势和要求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传统的保险监管体系。因此,必须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开放包容的监管理念
互联网保险作为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最小的干预、最大的支持营造宽松的氛围和空间,进一步增强其市场主体的自主权,鼓励保险机构运用新技术积极尝试新渠道、新产品、新服务,满足和激发保险消费者的各类需求。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要积极协调相关领域立法,在数据获取、电子签名、隐私保护等方面健全相关规定,为互联网时代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总思路,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点,系统梳理现有的监管规定和职责分工,制定涵盖机构、区域、高管、产品、服务和内控等内容的专门的监管制度,取消不适用的监管要求,确保互联网保险健康、持续、稳定运行。
(三)加强保险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
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险公司一定要加强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保证互联网保险系统的安全。各保险机构只有充分重视网络安全问题才能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为确保互联网保险安全,必须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
(四)提升监管人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应尽快建立监管人员上岗制度,制定涉及面广、针对性强的培训科目和具体操作技能,保证监管人员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及相关技能,以适应新时期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需要。同时,应严格互联网保险执业人员资格审查和监管,加强对互联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稽核,确保互联网保险的安全运行。
(五)加强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水平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保险产品的非实物性特点使网上交易很容易实现,成熟的互联网保险将会引发大量的跨境交易。此时,保险监管者不能单纯按照行政或司法权限所限定的地域范围进行监管工作。互联网保险的特点要求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地区间的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六)扩大互联网保险宣传渠道,促进投保方共同监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渠道来宣传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同时,保险公司更要充分利用自己的网站来达到这样的目的。这样,就有利于促进投保方和相关保险监管部门共同监管互联网保险,实现我国互联网保险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岩、张维发、王海:“强化互联网保险监管迫在眉睫”,金融时报,2014-4-2。
[2]罗艳君:“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与监管”,中国金融,2013(24)
[3]林俊民、武力超:“关于网络保险发展和监管的若干思考”,上海保险,2011(1)
[4]杨华杰:“我国网络保险的风险分析”,神州,2011(12)
[5]孙静、洪蕴慧:“网络保险监管浅析”,金融电子化,2007(2)
[6]张旭升:“我国网络风险保险的现状与发展”,统计与决策,2005(11)
[7]王贞琼:“网络保险:保险业发展的新趋势”,珠江经济,2004(10)
[8]张青枝:“网络时代的中国保险业”,生产力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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