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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问题探讨

2016-04-10 23:33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陈委委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摘要:本文针对近年来在我国异军突起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先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然后分别对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形态,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这三个方面进行了涉税分析,得出互联网金融现下存在的一些征管方面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涉税分析税收征管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但是由此产生的监管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税收方面,由于配套法规尚未出台,互联网金融的税务问题存在很多仍不明确的方面甚至真空地带,如P2P互联网金融平台收取佣金应缴纳何种流转税、贷款人取得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如何履行等。这些伴随着新兴业态出现的崭新的税收征管问题,对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以及税收征管的技术都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对其做一个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及涉税分析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等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模式。其主要模式可分为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P2P、众筹融资、非金融机余额理财和互联网保险等。根据ireseach(艾瑞)咨询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第三方支付发展迅猛,其中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11.9万亿,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9.5万亿,同比增长分别为46.9%59%;基金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7.8万亿,以余额宝为代表的货币基金理财产品不断涌现,市场竞争愈发得激烈;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呈高速增长趋势,达728万亿,同比增长169.5%P2P借贷交易规模达8千亿,宜人贷成为行内首家上市公司;值得一提的是,众筹融资交易规模达29亿元,同比增长548.9%,呈现爆发式增长趋势。由此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在蓬勃地发展,它已经成为了当下金融创新和未来发展的方向。互联网金融更是推进了我国的金融体制的改革,也对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服务业务与传统的线下实体交易方式还是存在着许多的不同之处,并且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互联网金融逐步走进人们的生活,在现代金融经济中占有的比例也越来越大,已经有逐渐取代传统的金融商业模式主导地位的趋势,所以建立与互联网金融相匹配的信息化税收迫在眉睫。

然而,由于国家尚未出台明确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税收政策,虽说对于新兴的互联网产业,国家应该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但是我国也不会像西方有些国家一样放弃对互联网金融的征税,那么为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防止税源的流失,对互联网金融的各个模式进行涉税分析就显得极其必要了。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在目前看来,第三方支付的盈利来源主要是支付手续费、预付卡出售和平台建立所带来的比如说广告费等潜在收益,再者就是备份金的利息收入等,涉及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等。其中各手续费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 号)的规定,适用服务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预付卡在销售时参照增值税相关规定来确定,但开票在售卡时还是在消费后,税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而对于备付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通常也称为“沉淀资金利息”,而这部分的利息金额往往较大,虽说这部分利息是存在银行产生的利息,但是由于这部分的资金不是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有资产,那么其由于并未立刻实施支付命令而存在银行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冲减公司的财务费用呢还是将其单独列支为收入,准则或者其他税收文件都没有准确的定义。

(二) P2P借贷

P2PPeer-to-Peer lending)网络借贷是指由具有资质的网站(第三方公司)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其本质是社会借贷或民间借贷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一种新发展。主要有直接P2P模式、间接P2P模式和网络小额贷款模式三种类型。P2P平台主要是从借款人收取一次性相当于中介费一样的费用以及向投资人收取评估和管理费用获取盈利。比说如今主流的4.0信贷平台,该平台一方面向出借人收取借款利息的10%作为账户管理费用,另一方面,又会向借款人收取本金的0.5%作为账户管理费,除此之外,还包括提现手续费等。那么平台涉及的主要税种为提供中间服务收取的佣金收入应当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以及相关的印花税,另外,P2P公司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就其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借款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一旦借款成功,资金回收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统一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5%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及签订合同所需缴纳的印花税;个人取得利息收入还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众筹融资

众筹(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是利用网络良好的传播性,向网络投资人募集资金的金融模式,具体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由于非股权众筹更多具有一般实体企业特征,因此这里更加关注股权众筹的税收问题。从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分析,国内股权众筹平台一般采取三大主流收费模式,即中介费或者佣金模式、股权回报模式和增值服务费模式,由此可知,对于平台来说,最主要要缴纳的仍然是中间业务收取佣金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而从长远看,平台要想要获取更多的利益,必然要向提供增值服务方向发展,即提供标准化的、系统的创业服务。在当下股权众筹还在发展起步阶段,其平台仍然只是充当中介方居多,因此股权众筹投资也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对于企业投资方来说,其股权转让所得目前主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即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对于个人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税收立法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都只是针对传统的线下和具有实体实体形态金融业务,而并未出台专门的税收征管条例来规范和约束线上的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平台运作的虚拟性,交易隐蔽性强,交易对象分散等,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现对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简要分析如下:

(一)纳税主体方面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的金融创新,相比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线下实体交易,互联网金融一般由网络交易平台和交易者组成,在纳税主体方面的税收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主体难以全面确定,税务登记困难。在互联网金融中,有许多分散且隐蔽的交易者,并且其中的绝大多数交易者是自然人,他们在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工商登记,不需要有固定的交易场所,而且大部分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家,都会对其的客户信息和额度进行保密处理。因此税务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者的信息是无法掌控的,也无法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纳税主体无法确定。

二是纳税主体性质不明确。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企业性质,其虽有金融机构的特征,但由于没有金融机构的营业执照,而且从事的业务仍以金融信贷服务中介为主,因此就存在着对其企业属性界定不明这一问题,直接导致的税收征管方面的问题就是无法确定平台收益是比照金融保险业5%的营业税缴纳还是作为单纯的互联网信息中介就其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等收取的服务费参照“服务业”进行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税法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还有就是关于股权众筹的界定更是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最新的有关于其管理问题就是2014年发布的《私募股权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预计可能使用管理私募股权的方法来管理股权众筹。总之,这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成果无论从交易的过程还是从平台的监管来看,都存在模糊或不确定的问题,增大了税收监管的难度。

(二)征税依据方面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虚拟性、网络性和隐蔽性,再加上部分业务形态的多样化和交叉性,使得税务部门难以确定其征税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互联网金融收入性质不明确。比如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收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操作中,第三方支付企业是可以自由支配这部分沉淀资金利息的,那么这笔利息收入是按投资收益纳入收入中还是冲减企业的财务费用?又比如众筹融资,其回报形式可以是实物或服务,也可以是债权和股权,抑或兼而有之,一笔交易可能兼具销售和融资双重性质,对于这些收入性质的界定和金额的评估,都很难在现有的税收法规中找到依据。第二,征税依据可信度降低。由于互联网金融通常采用线上无纸化交易,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账簿和凭证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些电子凭证如果不加以技术上的保密,很容易就会被修改或者删除,而且相对于纸质化凭证,它可以做到毫不留痕迹和线索,给税收征管带来技术上的挑战和难度。

(三)税收管辖权方面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经济中的一种具体形态,也存在普通互联网交易税收方面的常见问题,比如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不同于传统线下实体金融交易通常以其常设机构作为经营所得来源地,互联网金融往往仅需一个网站或者一个移动客户端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搭建一个平台就可以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基于互联网经济固有的跨地域性、流动性和隐蔽性等特征,税务机关无法根据属地原则确定所得来源,也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从而使税收管辖权的判定面临多方挑战。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建议

作为新兴业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其能否得到健康持续的发展离不开规范的制度监管,其中就包括税收监管。鉴于目前我国相关税法配套监管尚不完善,有关部门应尽快应尽快出台并完善互联网税收立法以及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性质,研究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征管效率,尽快将其纳税税收监管范围。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实体法立法

第一,修订现有的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比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实体法律法规,补充增加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规定。尤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企业性质、通过服务平台提供各类金融咨询服务或者中介服务所得的佣金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的性质加以界定和明确。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增值税扩围改革,无论是现代服务也还是金融业,都应把互联网金融的税收纳入“营改增”范围。

第二,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税收优惠的政策

在当下鼓励金融创新,打破金融垄断,发展普惠金融的大环境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促进金融包容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当给予互联网金融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来促进这种新兴业态的发展。20157月,央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特别提出“要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由于互联网金融更多得倾向于满足小微企业、中低收入阶层投融资需求,而且互联网金融运营商自身大部分也是处于创业起步阶段,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落实税收优惠的政策:第一,对于处于创业初期,规模又比较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如果符合中小企业提别是小型微利企业的申报条件的,应积极予以办理并使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应伴随金融业营改增进行全面的统筹与完善。第三,分别针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交易者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程序法立法

第一,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平台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依托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使其服务器连接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积极开发电子税收相关的WAP或者APP等手机应用软件,使其内嵌到系统平台当中,通过平台对系统内所有已注册的参与者进行身份的确认与统计,一旦交易成功,可自动生成电子税务发票,并及时地把相应的交易额、应纳税额反馈到税务机关征管信息系统内,实现税收自动化,提高税款征收的便捷性。为了鼓励电子交易平台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可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的网络税务登记和实名制。一方面,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服务商实行网络税务登记制,在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税务登记,填写纳税登记表,并补充提供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电子银行帐号等网络商务交易的相关资料;另一方面,要求互联网金融投资人与融资人都要实名登记,注册用户的基本信息公开可查处理,资金流向要清楚,鼓励平台APP内嵌自动采集证件信息技术,方便参与方进行实名登记,以确保税源的稳定性。

第三,规范电子发票管理。虽然电子发票的使用将推动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集中化管理,但真正完成全面对接与推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通过修订相应的法律制度,由税务局统一规定电子发票使用的业务范围和技术规范,对接税务局的征税信息系统,通过不可篡改的数据文本记录、存储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构建了全新的无纸化发票模式。然后规定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企业在从事互联网金融交易前,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定制的电子发票,在交易完成之后,所有的电子发票数据将被及时地传递回税务机关,从而起到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有效管理,达到控制税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涛,程炼.互联网金融理论与实践[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

[2]周琳.对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探析[J].公共管理.2014(20),85-88

[3]刘磊,钟山.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研究[J].国际税收.2015(07), 56-60

[4]李艳芳.第三方支付的财税处理探讨[J].财会月刊.2013(02),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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