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质押担保实操与财务要点研究
杜雨航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 昆明 650000) 摘要:质押担保是商业银行授信中较为常见的增信方式,能够有效缓释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具有操作便捷,适用范围广等优势。本文作者在商业银行业务一线长期实践积累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对商业银行在开展质押担保业务实际操作和财务中的要点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对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登记、保证金质押、动产质押等业务具体情况和问题做了要点总结,指出了商业银行在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缺乏风险识别能力,质押登记缺少统一规范,信息沟通机制未完善等问题,同时提出了应对措施及建议。 关键词:质押担保;商业银行 一、引言 质押担保是商业银行常用的信用风险缓释手段,在商业银行的授信决策和风险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相较于重资产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因其具有轻资产、操作便捷、处置成本较低的特点,在商业银行实际业务中适用范围更广,资产余额更大[1]。但质押担保涉及项目金额较大,数量较多,不同项目之间特异性较普遍,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要求较高,给业务操作带来较大难度。在商业银行不良率不断上升,资产质量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做好质押担保,紧抓财务管理,落实增信效果,缓释信用风险的要求迫在眉睫。本文是大量业务实际操作经验的总结归纳和研究分析,就商业银行在质押担保增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提出较为贴近业务实际,可行性较高的建议,为商业银行质押担保业务在新发展格局中不断创新发展,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提供思路。 二、质押担保概述 1.质押担保 学界对质押担保的定义是:债务人将其资产或第三人的财产转交债权人,以其作为担保措施。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根据法律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2.质押担保的运用 质押担保是借款人通过担保的方式进行增信的一种措施,但其不是借款人对外融资的必要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通过尽职调查认为借款人自身资信能力较低,风险识别成本较高,或第一还款来源不足以覆盖还款,才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质押等增信措施,以期进一步缓释风险。增加保证人,采用保证人信用增信和增加质押权(质押物)来增信是商业银行缓释信用风险最常见的方式[2]。对借款人来说,质押担保在不增加借款人实际资金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增加了其违约的成本。质押担保运用广泛,但在实际业务中,掌握实操法律要点,对落实担保措施,保障商业银行自身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质押担保实操要点 1.应收账款质押实操要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是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在具体适用中的相关规则,结合该条规定,为保障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认可,商业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商业银行应注意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且不能以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替代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根据解释第61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在作为质权人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直接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书面确认,并注意该书面确认的对象(即该书面确认上列明的接收方)应为质权人(商业银行)。同时,根据解释第61条第二款,对于以现有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情况,即使已按要求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也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也就是说,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 二是商业银行应注意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关债务履行要求。根据解释第61条第三款,为最大程度保障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的利益,建议:(1)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即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债务履行的要求,如仅可支付至指定账户等,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确认(也可在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中一并明确)。(2)在发生需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商业银行履行,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已向债权人实际履行进行抗辩。 三是对将来应收账款进行财务归集管理。根据解释第61条第四款,为取得对出质人特定账户内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议:(1)商业银行在接受收费权质押等将来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指定应收账款归集账户,对将来的应收账款予以归集、监管。(2)在相关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特定账户,包括开户行、户名、账号等信息。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操要点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监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于2021年12月28日下发,2022年2月1日开始执行。相关政策变迁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主要监管政策 (1)不同质权类别关注的实操要点 一是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实践中,公益性的、财政支持的医疗、教育服务产生的债权,可能受到财政收支两条线的限制,实际上无法控制该部分应收账款,且该部分收入有限制用途,即使质押,权利实现难以落实。对于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教育等服务产生的债权,出质人可自由处置、不受行政或财政干预的收入,可考虑将其质押。 二是水利、能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等公用事业项目和基础设施收益权[3]。该部分的收益权常见与PPP项目、特许经营权项目挂钩,较大可能来自于PPP项目中社会投资主体的收益,或与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特许经营权重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社会投资主体的收益受限于履行义务状况、绩效考核等方面,在接受该类质押标的时,应充分评估该质押标的金额大小及可实现程度。 三是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质押标的。第一,充分考虑可以质押的标的范围、应收账款的金额的确定与否,如涉及PPP项目、特许经营权项目,应关注基础合同项下的项目收益权的构成,并将其全部列为质押标的,同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建议设定对应收账款签署监管协议。第二,应在质押合同中准确、完整描述质押标的。如PPP协议、特许经营权协议,应根据项目主体与政府签署的基础合同,将项目主体可能获得的收入及收益,例如包括政府财政补贴、政府方明确项目主体可向用户收费、以及政府方通过支付服务费购买服务等收入均可列为项目收益权的内容,即质押标的内容。 (2)质权实现的实操要点 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实现质权时,一般由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向应收账款的义务人发出止付令或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将已到付款期限的应付账款付至指定账户。同时,应收账款义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或异议,如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等。因此,在贷后管理中,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债务人是否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监管(例如关注相关项目建设进度、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情况等),否则商业银行可能空有权利而无法实现。商业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不等于设定了安全保障,贷后管理中应该做好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监管,签署监管协议,要求义务人回款至指定账户,做好财务管理,防范应收账款被挪用导致质权落空风险。 (3)质权登记顺序的实操要点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在针对同一个项目多家商业银行提供融资的情况下,建议:(1)优先使用银团贷款方式,在银团贷款协议及质押合同中均明确各家商业银行按照投资金额比例享有质押权益,由银团牵头行统一登记,使各家债权银行平等、公平享有质押权利。(2)各商业银行无法组成银团的,建议由出质人协调各家商业银行签署协议,明确即使登记时间不同,商业银行因按照债权余额比例享有质押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该类协议仅约束参与签署的商业银行,对于其他债权人无约束作用,仍可能发生其他债权人按照登记顺序享有质押权益的情况。(3)无法组成银团,也无法协调商业银行签署协议的,应充分考虑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原则出发,趁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4)质权登记要素的实操要点 根据最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期限为1个月至30年,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实际操作中应做好业务台账,根据业务情况运用好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的窗口期进行展期,防范过期登记质权落空或灭失的风险。同时,内部财务系统也应对登记展期事项进行相应调整。 质权登记要素要准确,且与质押合同保持一致。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和质押合同信息(如合同编号)等。登记描述须与质押合同保持一致,如未对应一致,发生争议时,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 (5)质权登记查询运用中的实操要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后,均可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商业银行在资金投放前,应查询登记系统,了解相关应收账款是否已存在质押情况,如已有质押,应考虑风险缓释效果(同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先的先实现)。贷后管理中,亦应定期或不定期查询相关质押标的的登记情况,从登记情况也可了解债务人发生其他融资的情况。特别注意,商业银行在内部人员变更时,应做好全部押品信息的交接工作,确保相关登记信息持续有效,不因人员变换而管理落空。 3.保证金质押实操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明确和完善了保证金质押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及解释,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应符合以下几点: 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是保证金质押设立的前提。同时,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质押合同一般应包含的要素,以明确被担保的债权及质权的设立等。 二是须完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根据解释第七十条,法律上认定保证金质押效力的重点在于保证金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账户特定化以及资金特定化。具体来说:(1)须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也包括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2)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须专款专用。(3)账户“特定化”并非账户资金“固定化”,如质押过程中补充保证金、因清偿担保债务扣划部分保证金等,导致保证金账户余额浮动的,不影响保证金质押的效力。移转占有,主要指商业银行对保证金的实际控制。无论保证金账户是否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开立,只要商业银行能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或保证金,即可视为满足移转占有的要求[4]。 综上,商业银行在接受保证金质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中应就被担保主债权,保证金金额、担保范围、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及保证金的交付等进行明确。 二是应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实际控制。要求债务人将保证金缴存至保证金专户内,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这一点在财务管理中较为关键。 三是注意质押保证金与担保主债权的对应性。主债权到期清偿完毕后,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不再具有担保效力。如需将相关保证金为其他业务提供担保的,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 四是如遇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或扣划质押保证金的,建议沟通法院,说明该账户及资金的保证金性质,如有需要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4.动产质押实操要点 动产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有限受偿。”即:质押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交付质押财产的标志就是出质人转移对动产的占有,质权人实现对动产的占有。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应做好动产的交接,实现对动产的实际控制,才能落实动产质权的成立。同时,质权人也将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2)动产质押因涉及转移占有,在商业银行实践操作中较为常见的是,质权人寻找第三方为监管方,寻找仓库存放质押财产,质权人,质押人及第三方签署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质押人如需处置质押财产,需征得质权人同意,同时在协议中明确若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单方处置质押财产,通过协议条款设置确保债务人或质押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质权人可单方处置质押财产以清偿债权。 (3)实际操作中较为容易混淆的是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的区别。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动产抵押不转移动产的占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商业银行在质押担保项下面临的主要风险 1.对借款人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和财务行为约束手段 有些商业银行在质押担保业务办理中,或只注重业务在形式上的合规,或合同是否签署,流程是否按要求操作,却忽视对实操中风险的防控,放松了从实操层面对借款人的经营风险防控和财务风险识别。在业务审查中,注重担保、抵押等第二还款来源,却忽视更为重要的第一还款来源。注重对借款人提供的案头资料和信息的审查,却忽视了现场调査,了解实际生产经营、财务情况的重要性。在法律风险管理中,满足于对借款合同、保证、质押担保合同一签了之,没有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设置法律风险防控措施。同时,借款合同作为与借款人最核心的约定,在合同中缺乏对借款人具体财务状况和经营行为的约束,导致在贷后管理中对借款人无管理抓手,当借款人出现风险时,难以采取法律上强有力的控制措施。有时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甚至已债务缠身或已倒闭时,才触发合同条款开始采取法律措施,错过了法律风险防控最佳时间。 2.质押登记缺少统一财务规范 在业务实际中,存在不同商业银行给同一借款人进行质押登记的情况。由于商业银行之间融资种类差异,业务水平不一,增信诉求不同,质押登记情况差异较大,不仅导致法律层面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也给极端情况下违约处置造成一定困难。如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可能存在按金额质押,按比例质押,按单一融资额占总融资额占比质押等多种情况。对于一些融资金额较大,参与商业银行较多的项目(如高速公路、地铁、水电站等),质押登记缺少统一规范问题就更为显著。 3.风险防控信息沟通机制尚未完善 目前商业银行很难取得税务、司法、工商、公安等机构的信息数据,商业银行之间的客户信息共享和沟通更加难以实现。由于缺少系统、全面的外部信息,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风险识别和控制难以及时,充分,全面和有效。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难以实现多渠道验证和分析,客观上导致商业银行业务拓展中的风险防控对业务人员的个人能力和业务经验较为依赖,在贷后管理中的人力投入和跟进也提出较高要求,同时也要求商业银行在法律风险管理中要更加具有全面性和前瞻性。 五、商业银行质押担保项下风险防控建议 1.合理约束借款人的经营行为和财务指标 对外融资是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与自身的偿债能力息息相关。为确保借款人履约能力不减弱,要合理约束借款人高风险经营行为,限制其联保互保、或有负债的总量。商业银行投资前,要对借款人经营风险有较为清晰准确的研究,对保证、质押担保能否覆盖风险敞口有一个清晰的预估和判断。同时要做好法律风险管理,业务实操中关注法律要点,确保担保措施法律效力得到落实。在合同管理中,要争取增加条款,对借款人的部分财务指标和联保互保等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并设置违约触发条款。触发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额度使用、风险预警、要求增加增信措施,提高融资利率,宣布融资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等风险防控措施。 2.加强法律风险的管理 商业银行应强化法律风险的管理,根据国家新颁布或出台的法律法规、修订意见和司法解释,及时更新修订融资、保证、质押合同的内部模板,进一步做好合同规范化,专业化管理工作。加强合同管理,定期对合同条款进行检查。对于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等关键时点,要做好台账记录,根据业务实际,在管理窗口期及时进行质押展期等操作,确保法律担保效力的合法合规有效。定期开展普法与法制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内部人员法律风险管控能力。 3.合理评估借款人财务及质押担保能力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适应自身风险管理的担保效能评估体系。结合风险防控能力和市场情况,完善评估方式,对借款人财务及质押担保能力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质押的风险缓释效果和缓释覆盖情况。评估体系可参考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融资产品设置相应的系数。如,借款人信用等级高,则风险缓释系数取较高值,信用等级低,则风险缓释系数取低值。同时,应根据融资产品不同,采用不同方式测算担保缓释效果。如,融资产品期限较短,则质押则根据质押标的的变现能力测算缓释效果,以确保质押标的能够发挥出短期内应有的风险缓释效果。融资产品期限较长,则商业银行以质押标的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测算评估增信效果,以覆盖质押增信期间借款人的经营风险[5]。 4.扩大征信系统登记范围 商业银行风险防控工作与企业征信信息关联度较高,但目前企业征信仍以银行类金融机构数据为主。从政府的层面,应逐步探索扩张征信数据范围,将信托投资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各类担保公司等金融企业纳入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做大做强征信系统,有效发挥征信工作对金融市场融资主体的监督和规范作用。同时,应加强征信信息的更新调整,融资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主要合同的核心信息若发生变化,征信信息也应随之更新,形成涉及面广,信息完整、动态更新的借款人信用信息系统,更好的指导商业银行业务拓展和尽职审查工作。 5.加强监管检查与信息公开 从监管的角度,一方面应加强对保证、质押等担保融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加强商业银行的贷后管理,提高质押登记工作的质量,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要加强信息公开,定期公布融资数据和风险预警信息,为监管政策制定提供决策参考,为商业银行决策提供风险提示,以监管为纽带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通过做到监管尽责,及时化解风险隐患,防范大范围融资违约风险或由此引发的区域性金融风险[6]。 6.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风险防控能力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要求相关人员须具备一定的金融投资实操业务经验,还要具备相当的金融法律、财务、风险管理业务能力。在变幻莫测的金融市场环境和愈发严峻的风险防控形势下,一支高水平,专业化的法律和风控队伍是商业银行强大的市场竞争力。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风险防控能力不是一夕之功,要持之以恒的对人员进行专业培养,摒弃典当文化、担保文化的影响,牢固树立合规文化,守法文化,不断给相关人员提供和创造学习提高业务风险防控能力的条件和机会,打造有层次的完整人才梯队,为商业银行发展保驾护航。 六、总结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拓展中,通过质押的增信方式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缓释信用风险,有助于增加授信业务的抓手,迅速扩大业务规模。但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总结业务经验和要点,提高业务专业能力,规范业务操作,提高人员业务素养等措施。同时,要合理约束借款人经营行为和财务指标,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定期评估质押担保能力,用好用足征信信息,加强信息公开,从而落实质押担保效力,有效缓释违约风险,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风险防控能力,助力商业银行做精做优,长期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晓玫,宋卓霖.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与贷款风险缓释机制探究——来自非上市中小微企业的证据[J].金融研究,2016(1):83-98. [2]朱晓喆.增信措施担保化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我国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22(2):133-151. [3]姚偞.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8(3):108-115. [4]耿林.论银行账户担保[J].法学杂志.2022(6):41-59. [5]刘汇.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J].法制博览,2021(35):37-39. [6]魏国雄.防范保证担保融资引发系统性风险[J].中国金融,2013(3):54-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