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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2022-06-10 16:50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朱红飞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公司法》自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的股东不必实际缴足注册资本,只需承诺在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期限内缴纳。认缴登记后,股东即享有股权,公司则对认缴的股东享有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正常运转时,该法定利益应受保护。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却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矛盾突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2019年最高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认了可以支持诉讼加速到期的两种特殊情形。但目前该问题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回应,也无具体适用规则。若要避免认缴制被滥用、合理解决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还需在《九民纪要》裁判规则的指引上进一步探讨更加完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债权人;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一)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冲突

在公司经营运行中,相较与债权人,公司股东一直处于优势主导地位。股东有权通过其享有的股权,参与股东(大)会、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选择其他管理人员、参与各种重大决策与日常治理等。而债权人则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只能被动接受公司的经营成果。若公司经营不佳,产生亏损时,根据有限责任的原理,股东只需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债权人则可能会为此付出较大代价、承受较大风险,甚至其债权也可能无法实现。

此外,在我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的当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债权人很难获取公司内部信息,很容易与股东产生信息不对称。[1]即使交易方已经非常谨慎也可能会由于信息的残缺、失实、偏差而做出不利的决策。若公司经营不佳,现存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认缴期限畸长,股东则可以未届期为由利用期限利益抗辩来规避出资义务、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时公司经营的风险就完全转嫁至债权人处,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途径救济。

所以,为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责任承担的实质平衡,应在权利保护上向债权人倾斜,赋予其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二)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在要求

认缴登记制仍然坚持公司存续期间实行资本充实原则。该原则是指为维持公司对外的信用,应当使公司保持与登记的注册资本总额相应或高于注册资本的资产,以确保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具有足够的财产来维持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

所以资本不单是成立公司必不可缺的的物质基础与进行营利的成本条件,也是影响相对人判断交易风险、与公司合作的最主要因素。但资本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因资本市场的日新月异而变动,公司也会因不同经营而获得盈利或产生亏损。资本充实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而当现存资本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也难以维系公司正常运转时,此时仍强调股东期限利益就未免本末倒置。因为公司一旦走向破产或被宣布解散,股东所有利益基础也不复存在。因此为保障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首要需求、维护市场稳定,应支持股东提前出资来保障资本的充实。并且该制度也能警示股东、规范股东行为、敦促其承担责任。这不仅可以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

(三)符合股东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股东不能只享有股权而不尽义务。一方面股东有权与公司合意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另一方面也有义务保障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认缴期限的设定本为达成公司与股东互惠互利、合作共赢,若将期限设定畸长,股东以此不合理期限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风险转嫁至债权人,使公司不能维持正常运转即公司资产无以为继,无法履行债权时,应促使股东提前出资来补充赔偿债权人,以保障公司的存续,这是公司自治权利的义务要求。

新《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使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幅降低。投资创业、获取财富更加省便。投资者获得的便利越多,也应该肩负更多社会责任以避免公司沦为投资者们进行营利的工具,避免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承受较大风险。

(四)诚信原则的要求

诚信原则要求商事主体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基础上追求自己的利益,在一切商事活动中注重维系双方利益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积极承担责任回馈社会。设立公司本身即为极具风险的投资,投资者更应实事求是、量才而为。认缴出资数额、期限虽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约定,但也具有对外性,股东对公众的出资承诺是相对方与之交易的基础。认缴期限过长,由相对人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此畸轻畸重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所以,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由股东提前出资实现承诺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要求。

二、现行制度保护之不足

(一)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的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建立的两大基石。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工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若仅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

法人人格否认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所以必须要非常审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适用,避免滥用对公司根本制度造成冲击。[3]根据《公司法》第20条,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要求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并且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该条件规定过于抽象、非常原则,不易认定。在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中,享有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不能因为股东与公司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就构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4]并且该制度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的责任,这是种无限责任。但出资加速到期只是在个案中让股东期限利益让步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义务,这种出资仍是以事先约定的认缴数额为限,只是日期提前。所以加速到期下股东的责任范围并未改变,仍承担有限责任。

(二)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当企业无法通过严酷的市场竞争,每况愈下,无力维系正常运转,也没有希望能回复到正常的经营能力时,为了市场经济健康、高水平地发展,这些落后的企业就会被市场所淘汰,把资源让位给朝气蓬勃、经营良好的企业。而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从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都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的受偿。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才能按比例清偿普通破产债权,所以债权人的债权通常无法达到完全受偿或者无法受偿。重整是债权人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作出让步,给其一个摆脱经营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计会。但重整是否成功尚不一定,重整期间债权人权利行使受限,无法进行诉讼和追讨,不能获得清偿。若重整成功,债权人也只能就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数额受偿。而重整失败,整个重整程序的成本都要由债权人承担。

并且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时的经营不善造成资金流紧缺,[5]使现有资产暂时无法清偿到期债权。但企业本身并不与符合破产条件,就无法适用破产程序。而且以进入破产程序倒逼股东提前履行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均是为了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前者只是一种预想,若股东拒绝出资而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就要承担高昂的破产费用,甚至退出市场,债权人也要劳神费力、耗费巨大的时间、精力、财力等,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后者则通过提前出资来解决公司运转的困境,不仅能让公司继续存续,也节约了各项成本,效益更高。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面临的困境

(一)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

《纪要》虽具有指引作用,但并非正式法律渊源。所以该条款只能在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加以说理,不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该制度,还需要颁布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新设立的公司必如雨后春笋般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关于出资责任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加,相应的针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也会迅速增多。股东出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就应该有健全的事后救济。通过出台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于法有据,当相对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因为股东未届认缴期限而难以保障时,能有明确的救济途径,也能使法律更加完善,彰显法律的重要作用。

(二)认缴制引发的自治风险

认缴制下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取消,增加了股东的自治权,更便利股东进行投资,但也加剧了出资的不确定性。法律允许投资人设立公司时只承诺认缴一个数额,就会出现投资人对自己的财务和营业能力盲目自信以为能一本万利,实现低投入而高收益的投资,而进行高风险的牟利行为。而这些公司设立后,可能无足够的资产维系公司运转以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损。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资本市场的交易离不开信息的披露。信息是相对人作出各项决策的依据,信息公示的质量体现着对市场和相对人保护的程度。但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很多信息都不对外公布。债权人没有获取对象公司信息的有效渠道,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2014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条例》,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但条例要求的强制性公开信息较少,[6]9条规定影响公司偿债的负债清单、资产总额等均为自愿公开的内容。并且条例将年检改成年报,无需工商部门审核,企业所公示的信息都是由其内部汇集、整理、加工、并自主决定公示的内容。公司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利,但相对人只能依据公司的诚信来了解其资本状况和财务信息。而公司又是营利性企业法人,对于公司形象、发展有损的信息必定会有所隐瞒,而新《公司法》又规定注册资本无需再经验资程序,所以相对人将很难判断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可靠与完整。  

四、实现路径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信息的公示关系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规定的选择性公开内容对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非常不利。应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扩充公示的内容和范畴,并且把重心放在对债权人影响重大的信用状况、负债偿债能力上。

主要表现公司信用情况的就是履约状况,如重大诉讼情况及违约记录、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与公司经营风险息息相关的数据,来警示公司杜微慎防、自我约束;负债偿债能力则是公司资产信用状况的重要参考,能直接体现经济实力,指公司资产的变动状况,主要指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固定资本与流动资本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所作的担保、资金流情况等。为保障相对人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迅速判断风险,对这两部分信息应该要求强制公开。

目前市场上存在很多信息残缺、不真实的情况,而又缺少对虚假信息公开的惩罚规定。《条例》规定的随机抽查式检查方式,力度明显不够。相比摇号这种九牛一毛的信息抽查,为保障企业能够积极进行信息公示及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不如预先规定对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申报行为的公司给予严格的事后处罚。要明确虚假信息披露人的法律责任,对存在披露虚假信息的公司采取双罚制,既要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主要经营者。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还要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这样才能提高诚信意识、增加违法成本,保障企业所公开信息的可靠性。

(二)资本催缴

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分析可知,凡是实行认缴制的国家都配有完善的资本催缴制度。催缴指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内部部门如董事会等敦促股东提前出资。以起诉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救济周期比较长,催缴可以作为进入诉讼程序前的前置程序,以自治形式通过内部决策来解决公司现有资金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若能够解决,通过股东提前履行义务,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若无法解决,债权人也能以诉讼维权。这样既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债权人也能节省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免于等待诉讼周期等。

而作为公司经营决策者的董事,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财务信息、资金使用、负债偿债能力都非常清楚。而且董事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各种经营方针,采取对策帮助公司解决困境,所以以董事作为资本催缴的执行机构可行性较高。

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董事会负有催促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与义务,和董事会未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首先,在公司存在《纪要》规定的情形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公司有其他资金需求时,董事会可以在调查股东出资及公司资本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董事会决议是否需要催促股东提前出资,及需要缴纳股款的数额与期限等。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应提前一段时间向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股东发出催缴的书面通知。[7]书面形式可以方便举证,提前能够给股东拒绝或筹备的时间。通知应载明需缴纳的数额、履行的时间,及拒绝履行或没有按要求履行要承担的后果,比如可以对股东某些自益权像股份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退股权、优先认购权进行限制。[8]

最后,要明确催缴不仅是赋予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应履行的义务。若董事会没有恰当履行催缴义务因此对公司造成了被申请破产或者更严重的困境等损失,就可认定为未尽董事勤勉、忠实义务而科以相应惩戒措施。相反如果董事会已尽到了最大忠诚勤勉义务,因为股东或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催缴成功的,就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作为兜底性救济,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维权。

(三)适用

1.被告

毋庸置疑公司是债务清偿诉讼的被告一方,但同时也应将相应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这样既能保证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能节约成本、节省资源、提高司法公信力。[9]

首先,债权人与公司和债权人与股东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有很强的牵连性,可列为共同诉讼人。因为一方的请求与抗辩理由、提请的证据若对其他共同当事人有利时,其也可援引。并且,裁判结果对公司与股东也具有牵连性,法院对公司所作裁判、执行也会直接影响到股东。而且此时,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仍是公司,股东则可援引先诉抗辩权确保责任顺位,在公司的资产被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股东出资承担补偿责任。其次,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也符合民诉法要求的起诉规则。因为被告的适格条件仅为形式要求,即具体明确、有诉讼权利能力。

最后法院不应对共同的事实作出相冲突的判决。不管是债权人请求公司还是股东,基础事实都是债权人对公司有未完全清偿的到期债权。但司法实务中,受案件复杂性、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作出矛盾的裁判。若债权人因此认为裁判错误而申请再审,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2.举证责任

根据《纪要》及《民诉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债权人要求没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需要证明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并且存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或股东大会故意延长出资期限。[10]但是债权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无法了解公司的资本和偿债情况,内部会议的内容也无从知悉。尤其认缴制改革后,公司只在工商部门记载注册资本,各股东实际出资如何并不公开,比较私密,即使内部也只有少量人知道,债权人更无从获取。为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方即公司债权人证明与公司存在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完全受偿,并提供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已具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及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完毕,后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并未存在以上情况,若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后果。

3.公司存在多个未届期股东的责任分配

首先,股东承担责任应符合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只能在已认缴出资范围对内承担责任。但在认缴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若起诉公司清偿已到期债权,符合条件即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股东可能会有多个。问题就是在多个未届期股东内部之间的责任分配。本文认为,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未届履行期限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提出请求。即债权人既可以只向部分股东提出提前出资的请求,也可以要求公司全部符合条件的股东承担责任。[11]当股东履行完毕后,可向其他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未承担的股东追偿,数额应按照未到期出资的比例计算。所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选择承担相应责任的未届期股东以及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其他股东要在其未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资本认缴制的改革给资本市场带来了很多积极效用,释放了闲置资金的活力、提高了中小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但在享有改革带来的益处时,也要意识到,单方面对股东权益的倾斜也可能使债权人处于失衡一方。在宽松的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休。《九民纪要》虽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但却实际发挥着规则指引、统一裁判思路的作用。然而现行制度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干预除了该路径外再无其他规制,而认缴制下配套制度的缺失又导致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通过分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现行制度保护之不足及面临的困境,提出几点适用于我国资本制度下的具体的配套规则,以期更好地实现公司法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负担平衡、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苏生,康永博.信息披露制度、公司风险投资(CVC)信息披露与公司价值[J].运筹与管理,2017,26(12):92-103.

[2]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03):27.

[3]孙烁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一起知识产权案例的思考[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10):100-103.

[4]孔方杰.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5]邵然.公司破产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的衔接[J].金融法苑,2010(01):59-70.

[6]李东侠,郝磊.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思考[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03):50-54.

[7]陈志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治研究,2019(02):130-139.

[8]卜亚夫.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结构分析——以实缴资本对股东权的影响为切入点[J].法制与经济,2017(12):132-134.

[9]林前枢.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20(08):16-19.

[10]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5):122-133.

[11]陈秋莲.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D].浙江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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