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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终止调查的案例分析

2018-03-27 22:46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李国刚   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  美国华盛顿   20005

摘要:本文从反倾销终止调查的几种情形出发,列举我国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反倾销调查终止案例,并对各案例进行了分析,为企业避免因终止反倾销调查而失去政府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反倾销;终止;分析

反倾销调查是维护公平进口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手段之一,如果反倾销调查后确定,存在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则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如果发生一些特殊情形,反倾销调查应该终止,不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本文重点介绍我国反倾销法律中关于终止调查的条件,以及终止调查的案例,对案例作出分析。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况

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允许申请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间申请撤销调查,商务部也予以接受。受理此类申请后,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申请的企业为何要在申请之后,随即又提出撤销的请求呢?这是因为申请调查的原因,以及撤销申请的原因往往是非常复杂的。由中国申请人提出撤销的反倾销调查第一案是烟台万华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MDI产品(包括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多亚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的反倾销调查。针对进口MDI产品的进口申请提出后,在初裁阶段前,商务部公告终止了之前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MDI反倾销调查①。申请人称,之所以烟台万华提出撤销申请,主要原因是因为MDI产品在中国的市场秩序已经逐步得以恢复。与此同时,考虑到国内的聚氨酯行业稳定发展已初步有了良好发展的前提条件②。2012年,商务部又接受了申请人所做出的申请终止对于美国进口干玉米酒糟的反倾销调查。在此案当中,申请人的申请公告却没有解释调查终止原因,在此之后也没有看到任何类似的公开报道。在该案中,2012年 5 月 10 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人关于撤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申请依法终止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请求》,上述公司提出撤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申请,并请求调查机关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的反倾销调查③。经审查核实,调查机关做决定予以受理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商务部决定自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的反倾销。

如果申请人针对多国进口产品申请反倾销调查,并应用申请累计评估损害结果,那么在申请终止调查之时,也应当终止对所有涉案国的调查。《反倾销条例》中还明确,申请人不能为部份国家(地区),申请终止该产品的调查在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取消对于有关部份国家的调查的情况。

二、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倾销、损害的存在,或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

商务部经详细调查之后,如果发现涉案国家中,一个或者部分国家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倾销、损害或者损害不是由倾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后果,则应该终止相应的程序。如何裁定某国家的产品没有倾销,在实践操作中还是个未解的课题。因为仅仅应诉方没有倾销行为,并不代表来自该国的所有进口产品都不存在倾销行为。因此,在实践当中,也还没有出现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因果关系,而终止整个调查的案例。

截止2017年底,由于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而终止调查的案例共包括三起,它们是:2001年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泰国的聚苯乙烯案、2007年针对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案、2007年针对俄罗斯、美国、南非、马来西亚、欧盟和日本的进口丁醇案。通过评估,如果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确定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则反倾销调查应当即行终止;如果在终裁中确定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在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同时,进口方在初裁时缴纳的保证金,还应当予以及时退还。

我国由于无损害终止调查的第一案,是2001年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泰国的聚苯乙烯反倾销案。回顾该案,在200129日立案之后,由原外经贸部负责进行倾销调查,由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开展损害调查。在2001824日,原国家经贸委依法举行了产业损害听证会,并于16日,由调查机关发布公告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其原因为无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之规定,外经贸部于200129日发布相关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对上述被调查国家的有关生产商和出口商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聚苯乙烯产业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虽然外经贸部初步裁定来自上述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倾销,但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结果表明,被调查的产品沿未对中国聚苯乙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而有鉴于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沿未造成实质损害,中国外经贸依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之规定,最终决定终止该案的相关调查程序。

在这项裁定中,管辖权机关认为:尽管在调查期内,三国的产品在中国出口量大,并且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以上,也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发展有一定负面影响,但日本、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价格也在不断回升,申请人的多项经营指标都趋于正常范围,没有合理数据可以表明中国国内产业因倾销的行为遭受到了实质损害。与此同时,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在调查期内申请人的同类产品销售量增幅略低于市场上需求增幅,申请人产品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也有所下降,库存有所增加。但是也尚未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所遇到的这些困难是由于来自上述三国的被调查产品所造成。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本案的无损害终止调查的结果不仅是由于国内产业没有受到实质损害,而且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尚不存在。

在辛醇的反倾销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则认定:根据数据显示,在调查期内,同类型产品表观消费量在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和销售量呈现增长,市场份额也先降后升。在销售价格上升,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增长,投资收益率、现金净流量等数据呈现增长,就业人数减少的同时,人均工资和劳动生产率在上升,开工率还略有下降,期末库存也在增长,从产业损害的相关指标来看,国内产业沿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在丁醇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认定在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需求总体增长态势下,国内产业积极扩大生产能力;产销量在年度大部份时间呈上升趋势;产品销售价也逐年上升;销售收入总体亦有增长趋势;税前利润、投资收益均大幅上升;投融资能力向好,开工率处于高水平,劳动生产率上升,现金流量为净流入,因为判断国内丁醇产业尚未受到显著负面影响。

三、倾销幅度低于2%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之规定,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的倾销幅度如果低于2%,应该终止对其调查。但是实践中,如果申请中陈述的倾销幅度高于2%,则很难判断一个或者部分国家整体的倾销幅度低于2%;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某应诉方的倾销如果低于2%,就可以终止对该公司的调查呢?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复审暂行规则》第26条规定,对于原审中的倾销幅度为零或者忽略不计的程度(也即倾销幅度不高于2%)仍然有理由进行复审调查。据此,即便一个应诉方的倾销幅度不高于2%,也并不意味着调查会被终止。实践中,对于不高于2%倾销幅度的公司没有征收反倾销税。2004年,在针对美国、日本、韩国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终裁中,商务部做出裁定,美国康宁公司的倾销幅度仅为1.51%,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该情况属于微量倾销,因此免于征收反倾销税,初裁后缴纳的保证金也随即由海关予以退还。但是,在公告中并没有表示终止对其的调查。此外,2014年,在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终裁中,调查机关经过反复调查,裁定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的倾销幅度权为0.7%,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之规定,该倾销幅度属于微量,不进行反倾销税的征收。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现终止调查的相关表述。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出现《反倾销条例》所指倾销幅度低于2%的情况,而终止调查的情形尚难以出现。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何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反倾销条例》第9条规定,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这一规定与WTO《反倾销协定》第5.8条关于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完全一致。在2002年对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终裁中,调查机关因进口量忽略不计而决定终止对法国进口产品的调查。该裁定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及其他信息,在该案倾销调查期内,自法国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占到该类产品中国进口总量的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9条及第27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终止对原产于法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因此,终止对原产于法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2014年,针对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最终裁决中,也终止了对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调查。该裁决陈述表示,经过调查,在调查期内日本国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占同期中国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反倾销条例》第9和第27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而不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后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的该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程序。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

该兜底条款授予了调查机关终止调查的权力,但没有部门规章解释哪些情况不适宜继续调查,公共利益应该是其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如出现严重的上下游产业之间的冲突等,截止201712月,我国也没有因为调查机关不适宜继续反倾销调查而终止整个案件的案例。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终止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MDI反倾销调查的公告》,商务部200366号公告。

http://finance.sina.com.cn/s/20031129/0731540165.shtml2018120

http://trb.mofcom.gov.cn/article/cs/201206/20120608190998.shtml2018120

④《反倾销条例》第27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外经贸部200113号公告。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6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18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外经贸部2002年第20号公告。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34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in Tariff and Trade 1994, WTO 反倾销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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