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背景下我国独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康美天价罚款引发独董辞职潮的思考 俞鸿迪 朱不凡 浙江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摘要:自新《证券法》出台以来,证监会加大了对独董未恰当履责的惩处力度,在康美药业天价罚单中,独董承担连带责任罚单金额高达3.69亿元,由此再次爆发独董辞职潮,市场对独董需求缺口加大。文章从独董制度出发,对独董辞职潮动因和国内外独董制度展开分析,文章认为仅靠高额处罚震慑难以真正发挥独董作用,基于国外资本市场的经验,从选聘、薪酬、惩处、保护、培育制度等五个维度提出建议,以推动独立董事“既独又董”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独董制度;独立董事;新《证券法》;责任与风险 一、引言 独立董事的外部监督职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保障公司决策科学性,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职,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我国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19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项规定一经实施,大批上市公司独董宣布辞职,由此可见罚款上限的提高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独立董事履责的震慑作用。 2021年11月12日,关于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落地,开出了24.59亿元的天价罚单。作为中国证券历史上处罚力度最大、影响受众最为广泛的事件,引起资本市场和舆论群体的密切关注,判决书显示五名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比例为10%和5%,金额分别高达2.46亿元和1.23亿元,而这五名独董年薪均不超过10万元,一时间独立董事被称为“高危职业”。此公告后两周内,有超过30家上市公司宣告独立董事以各种理由辞去职位,再次掀起辞职巨浪。 二、独董辞职潮动因及潜在后果分析 (一)动因分析 1.独董不“敢” 经调查,康美药业在2017和2018年间五名独董的平均年薪不超过8万元,而如今却因承担连带责任处以上亿的罚金,这“亏本的买卖”无疑加大了现任上市公司独董们的心理压力。据统计,截止至2020年报告期末,我国A股上市公司独董中有80.22%年薪不超过10万元,如此收益与风险的不匹配使得最近独董连续、集中辞职,更有甚者催促公司尽快披露自己的辞职报告。此外笔者从国泰安数据库获取独董相关资历信息,拥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的独董占比高达42.52%,部分独董可能出于财务丑闻会影响个人和所就职高校的声誉而选择辞职。 2.独董不“独” 叶康涛、祝继高、陆正飞(2011)通过实证研究认为独立董事提出异议表明该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较强,独董独立性强的公司利于缓和内部人控制的代理问题从而增加企业价值。从国泰安数据库得到数据分析,从2016年起,A股上市公司每年共计开展上万起董事会议,而每年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为“同意”的比例在99.44%以上,发表异议至今只有7例。由此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没有很好的得到体现。独董不“独”使得独董逐渐成为“花瓶”董事,沦为签字的“工具”,在公司内部人控制下,独董权利丧失或沆瀣一气,无法保障中小股东。而面对康美案后,部分独董选择了辞去职务。 3.独董不“懂” 如今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聘请兼职或异地专家学者作为独董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郑志刚、阚铄、黄继承(2017)发现,独董兼职的数量过多以及与就职单位的地理距离过大会抑制独董发挥职能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孙亮、刘春(2014)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市场化较高地区的上市公司聘请兼职独董时有着强烈削弱独董监督职能的动机。身兼数职和异地的独董可能会因为时间、地理等原因,每两三个月才去一趟公司,对就职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对公司相关业务的不熟悉、无法识别公司存在的问题,从而造成独董不“懂”的局面,最终迫于巨大的压力而离职。 (二)潜在后果 1.可能传递不良信号 康美天价处罚判决落地后,大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连夜辞职,不仅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组织结构造成影响,短期内或许无法满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占比至少三分之一的基本要求,而且可能存在误导投资者的嫌疑,投资者主观地将独董辞职作为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的信号,张俊生、曾亚敏(2010)通过实证研究表明独董在非规定性时间辞职,会对上市公司股价造成负面影响,笔者将2021年11月12日至29日期间独立董事辞职公告进行整理,包括ST华鼎、欣旺达、ST光一在内共计45起公告。笔者将各家公司独董辞职公告日前后收益率扣除对应行业指数影响进行计算,其中近8成公司因独董非规定性辞职当日或下一个交易日股票收益率有不同程度下跌,由此可见独董大批辞职可能给予投资者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信号。 表1 2021年11月12日-29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辞职原因汇总
由于部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辞职公告中未具体化个人原因,投资者通常无法正确判断辞职原因的合理性,尤其在康美天价处罚落地后,市场对于独董行为关注度提高,投资者短期操作可能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这是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所不容乐见的。近日开山股份(300257)独立董事宣布辞职,次日股价大跌,母公司开山控股对外发布严正声明,认为在此敏感时期独董辞职对开山股份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并强烈谴责独董的职业操守,同时声明集团旗下公司不存在有意舞弊行为。 2.可能导致独董群体专业性下降 黄海杰、吕长江、丁慧(2017)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拥有会计等财经专业背景的独董通常对于财报披露具有更为专业的理解和判断,进而能对上市公司盈余质量产生正向影响,减少财务舞弊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笔者从国泰安数据库获取的信息显示,拥有财经相关职业证书或财务经验的的仅占总样本的19.43%,且多与拥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的独董人次重合,鉴于上文所分析独董离职潮的三大动因,未来可能拥有财经专业背景的独董缺口会呈现扩大趋势,上市公司或将难以寻求合适的人才。与此同时,一些存在投机心理的非专业人士,趁此机会以低成本进入市场,这可能会造成独董群体专业水平的下降,难以识别公司复杂的财务问题和舞弊现象,最终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愈发严重。 此次独董辞职潮的再度掀起,康美天价罚单事件无疑是一记重拳,但对于五名独董的处罚力度,市场的呼声存在明显分歧,有学者认为他们承担的责任过高,也有学者认为独董身在其位就当谋其政,履行应尽的勤勉义务,证监会也于2021年11月26日就起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向外界征求意见。究其原因,还是独董相关制度的激励和约束程度不够。 三、国内外独董制度对比 美国自1940年首次提出独立董事概念至今,虽然制度也出现过问题,但相较于我国2001年才引进独立董事,更加完善且具有借鉴价值。本章着重分析美国与我国独董制度在选任、薪酬和惩处上的区别,以更好地发现不足,为我国现有独董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建议。 (一)独董选聘制度 独董选聘制度会直接影响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美国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由专门的提名委员会或者其他独立董事来投票决定。而我国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任主要有以下三种:董事会提名;监事会提名;拥有超过1%已发行股票的股东提名。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通常情况下独立董事都由大股东来提名和决定,相较于美国较为分散的股权结构,大股东的专权控制下的独立董事可能会影响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独董薪酬制度 在独董薪酬的决定上,美国上市公司通常会建立以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的薪酬制定委员会而我国独立董事薪酬一般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过股东大会的决定;在独董薪酬的支付上,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固定薪酬+会议费+股票期权”的模式,而我国目前通常采取“固定薪酬”的模式。美国以股票期权的形式支付独董薪酬,一方面对于能激励独董尽到勤勉义务,但另一方面可能会使独董为追求利益而丧失独立性,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三)独董惩处制度 美国《萨班斯法案》指出只要求上市公司CEO与CFO向证监会保证出具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而没有对全体董事提出需要保证的要求,因此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很少会承担连带责任,证监会也不会对独立董事提出诉讼。而我国独董的惩处制度已在上文提及,独董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康美案例处罚落地后,能明显看出我国对于独立董事的惩处力度较高,使得独立董事所承担的风险增加。 四、独董制度改进和完善体系 (一)选聘制度 建立以上市公司提出需求、专业人才进行自荐、中介机构双向匹配的独董三方市场体系,中介机构由证监会统一管理监督。在该体系中,有意向成为独董的人才以简历形式向中介机构报送,并由机构从任职、能力、资质以及职业道德(是否有舞弊或者协助舞弊前科)等各方面进行审核选拔后上报证监会,由证监会批准后建立“独董人才库”。当上市公司需要寻找独立董事时向中介机构提供自身董事会成员结构,由中介机构以“独董中有半数以上拥有财会、金融背景;了解公司所在行业的情况;符合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大数据筛选,向上市公司按其需求1:3提供可选人才,同时以机构为平台进行双向选择。在正式建立合约关系前,供需双方可以在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背景调查,提高选聘结果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二)薪酬制度 我国目前独董的薪酬绝大多数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这也间接使得独董成为了“利益相关者”,可能导致独董独立性缺失。而通过建立上述的三方市场体系,独董的薪酬不再直接与就职公司挂钩,而是由证监会以“固定+浮动”的形式计算,其中固定薪酬依据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独董现有薪酬均值确定,而浮动部分则根据“所在上市公司规模、每年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提出建议和异议的有效性等”由中介机构和证监会进行多方面综合考量。独董薪酬每年由中介机构评估和证监会审批后向上市公司收取并进行发放。该薪酬制度下,一方面可以切断独董与公司内部的裙带关系,增加其独立性;另一方面能够对独董勤勉履职起到激励作用,让其“敢怒敢言”,更好地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惩处制度 康美一案之后,对五名独董的超高额处罚,给市场敲响警钟,康美案的独董在多年内未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进行质疑和披露,连年签署同意意见,有错确实当罚,然而对于独董群体在上市公司违规事件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不同的惩处力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上市公司造假案中,有记录或有证据表明独董曾质疑或主动向外界披露公司异常情况,可适当罚除已获部分薪酬,从轻处罚;二是独董因个人能力、信息不对称、被胁迫造价(危机人身安全)等原因未发现公司舞弊迹象,独董需向审判机关举证,证明非有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举证有效,罚除已获薪酬,举证无效类同第三类;三是独董蓄意协助舞弊(或有意无视舞弊迹象)、策划舞弊等情况,按涉案金额和证监会规定从严处罚。 (四)保护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配备“董责险”,降低因无意过失而带来的损失,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为独立董事增加安全感,提高其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同时“董责险”的保费费率、免责条款、出险标准等设计也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实际情况做到“一企一策”。 (五)培育制度 独董在就职前后都应当进行持续的职业道德培训,在就职过程中充分关注、了解上市公司的发展动向和经营情况。同时发挥独董自身专长,促进独董成员优势互补,成为“通才型”独董,实现独董群体在专业能力和治理能力上的综合提升。 五、结语 独董制度起初被称作“舶来品”传入中国,相较于国外,我国引入独董制度仅有20年的历史,虽然当前仍存在一定不足,但从2001年颁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出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到2014年新《公司法》和2020年新《证券法》的实施,再到如今证监会向社会各界征集关于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的建议,无不彰显了我国对于发展独董制度、充分发挥独董效用的坚定决心。国外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国情,建立符合我国公司治理发展的独董制度,这条制度改革的道路注定是艰辛且充满挑战的,也并非一蹴而就的,“路漫漫其修远兮”,社会各界需共同努力,方能实现独立董事“既独又懂”的双重目标。 参考文献: [1]叶康涛,祝继高,陆正飞,张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基于董事会投票的证据[J].经济研究, 2011,46(01):126-139. [2]郑志刚,阚铄,黄继承.独立董事兼职:是能者多劳还是疲于奔命[J].世界经济,2017,40(02):153-178. [3]孙亮,刘春.公司为什么聘请异地独立董事?[J].管理世界,2014(09):131-142+188. [4]张俊生,曾亚敏.独立董事辞职行为的信息含量[J].金融研究,2010(08):155-170. [5]黄海杰,吕长江,丁慧.独立董事声誉与盈余质量——会计专业独董的视角[J].管理世界,2016(03):128-143+1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