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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之“刚性兑付”的法学思考

2016-09-14 23:18 来源:www.xdsyzzs.com 发布:现代商业 阅读:

——以中诚信托兑付案为例

熊月圆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危机时,“刚性兑付”成为本案焦点问题,金融界主流观点是主张打破“刚性兑付”,让“买者自负”投资风险。那么,是否应当不加区别地一概打破“刚性兑付”现象?目前对“刚性兑付”的现有解释缺乏法理方面的严谨分析,对“刚性兑付”需打破情形未加以区分。以信托公司的兑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为判定标准,“刚性兑付”可分为真正的“刚性兑付”和不真正的“刚性兑付”两大类。我们应辩证地看待“刚性兑付”现象,对于不真正的“刚性兑付”应加以批判并将其逐渐打破,真正的“刚性兑付”自然不存在打破问题。在中诚信托兑付案中,中诚信托公司的兑付行为因其未尽受托人信义义务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产生,是真正的“刚性兑付”,不应被打破。

关键词:信托产品真正的“刚性兑付”不真正的“刚性兑付”打破

一、案例背景及焦点问题

201121,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为中诚信托)推出一款信托产品——“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下文简称“诚至金开1号”),截至20113,该信托产品共募集30.3亿元资金。“诚至金开1号”的投资者基本上是中国工商银行(下文简称为工商银行)的私人理财客户,信托计划为工商银行山西分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融资者是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振富集团)。“诚至金开1号”信托计划持有振富能源集团的股权比例为49%,所募资金主要用途是对振富集团进行3年期股权投资,到期回购。该信托计划预期收益分为两部分:投资额在300—10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每年分配一次信托收益。2014115日,中诚信托发布公告称,截止20131231日,融资主体已欠付股权维持费金额51867.77万元,亦未按照受托人向其发送的通知提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诚至金开1号”兑付风险开始浮现。最终振富集团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这意味着“诚至金开1号”的投资者不仅无法获得预期收益,还将损失大部分投资本金。然而127日中诚信托发布公告称其已与意向投资者达成一致,成功化解兑付危机。该兑付危机化解方案是中诚信托获得第三方注资后全额兑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则按2.8%进行兑付。至此,轰动一时的中诚信托兑付案悄然结束。

“诚至金开1号”发生兑付危机,成为有望打破“刚性兑付”现象的第一案,然而事态并未朝人们预期方向发展,“刚性兑付”再次成为一如既往的结局。由此,我们不禁思考什么是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如何认定信托公司的兑付行为是“刚性兑付”?是否所有的“刚性兑付”皆为金融业界批判而理应“打破”的呢?

二、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法理分析

“刚性兑付”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指当理财资金出现风险,产品可能违约或达不到预期收益时,作为发行方或渠道方的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为维护自身声誉,通过寻求第三方机构接盘,用固有资金先行垫款,给予投资者价值补偿等方式保证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的兑付。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有定义未对金融机构是否必须兑付加以区分,有失严谨。从法律角度来看,“兑付”是一种为基于合同债的履行或法律责任的承担而进行的给付行为,若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义务,则此种兑付行为是“刚性”的。为便于区分,笔者将此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必须给付的兑付行为称为真正的“刚性兑付”,与此相反,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却仍需支付本金和收益的兑付行为称为不真正的“刚性对付”。

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必须兑付,其兑付行为是否真正“刚性”,应当考虑信托公司、代销银行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刚性兑付”可按以下两类情形进行甄别与适用。

1、“卖者尽责”情形。即信托公司在受托过程中尽职尽责,且代销银行不存在销售误导等不当行为。信托是具有高度信义义务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的特质则在其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衍生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即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受托人一般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不需以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具体表现为:当未取得信托收益时,受托人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当信托财产受损时,信托终止时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由此,若信托公司履行了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即使信托产品发生偿付困难、信托财产价值减损,也可认为切实做到了“卖者尽责”,不必以其固有财产补偿,而应“买者自负”投资盈亏。

此外,若代销银行在信托产品代销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例如真实披露了信托产品信息、合理审查了信托产品风险等,也不应当承担补偿客户损失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卖者尽责”情形下,信托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兑付主要是出于声誉、维稳等因素考量,而非因合同债务的履行或法律责任的承担,此时的兑付行为使本应“买者自负”的信托交易变成了“刚性兑付”,实属不真正的“刚性兑付”。对“刚性兑付”进行批判的隐含前提是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既无债的履行义务,又无法律责任的情形下,仍需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投资收益。因此,笔者认为,“卖者尽责”情形下的“刚性兑付”行为不具备法律依据,是我们应当批判的,也是必须被打破的。

2、“卖者未尽责”情形。即信托公司在受托过程中未尽受托人职责或代销银行存在销售误导等不当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外,该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损失,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据此,信托公司未履行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恢复该造成赔偿义务之事情如未发生时所应有之状态。”因此,在“卖者未尽责”情形下,信托产品到期终止时,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有限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而仅将剩余财产交付受益人,则应以其固有财产弥补受益人损失,承担“刚性兑付”的法律义务。

此外,因信托合同的签约方是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代销银行在代销信托产品时处于居间人地位起到产品介绍、协助作用。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形,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笔者认为,若代销银行在代销过程中有销售误导、隐瞒重要信息、虚假陈述等不当行为,则应对投资者之损失进行赔偿。

因此,在该情形下,信托公司或代销银行因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而进行的给付行为属于履行法律义务,是真正的“刚性兑付”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辩证地看待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现象,在“卖者尽责”情形下,投资人应自负投资风险,信托公司无必须兑付义务,其之所以兑付是出于声誉、维稳等因素考量,是“不真正刚性”的,应当逐渐被“打破”。而在“卖者不尽责”情形下,信托公司负有必须兑付的法律责任,是“真正刚性”的,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打破”问题。

三、案例分析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加以管理的一种财产安排。由此可知,信托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依据信托原理,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产品就是信托产品:(1)独立收益权的存在;(2)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显然,“诚至金开1号”符合上述信托定义,具备上述信托产品特征,且由信托公司发行,具备完整的信托计划批准程序,因此,“诚至金开1号”是一项信托产品,所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分析可知,在该信托关系中,投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中诚信托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忠实勤勉地经营管理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转移信托收益。此外,由于该信托产品是工商银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并由其向投资者推介、销售,因此工商银行处于代销银行的法律地位。

“诚至金开1号”被公认为银信合作的产物,合作形式是工商银行引荐振富集团作为融资方,然后设计理财产品,通过中诚信托平台向其理财客户发售该信托产品。我们可以看到,在该信托产品设立时,中诚信托所起作用微乎其微,既不提供融资方,也不提供投资方,更未在产品开发、设计等关键问题上发挥信托公司的专业优势。此外,中诚信托在尽职调查方面也有所欠缺,未审查到融资方控股的五家煤矿公司均存在停产、采矿权证未获批复等情况,更加严重的是融资方控股子公司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所运作的白家峁村委会长期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据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调查报告。由此,中诚信托并未尽到尽职调查、合理披露风险的谨慎义务。而且,在后续管理方面也存在不足,即该信托产品持续期间,中诚信托在公告中一直乐观地评价振富集团的财务状况,误导了投资者的判断,直至该集团非法集资事发才采取了紧急措施。以上种种迹象皆表明中诚信托并未履行好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未尽到受托人职责。另一方面,工商银行主张其履行了代销与托管职责,不应承担投资者的损失。然而,笔者却认为工商银行在该事件中明显存在不当行为,有以下理由:其一,工商银行逾越了代销银行的权限,僭越了信托公司的职权。在该案例中,“诚至金开1号”的投资方与融资方皆由工商银行引荐,更为甚之地是该信托产品的设计与开发皆由其一手操作,工商银行虽具“代销银行”之名但却行“信托公司”职权之实。其二,工商银行存在对信托公司隐瞒重要事实和误导投资者的不当行为。由于融资方由工商银行引荐,对于融资方一直悬而未决的采矿权证及采矿权属纠纷等问题,工商银行则很难说其不知情。工商银行明知实情却未向信托公司披露该重要事实,未尽到居间人职责。退一步讲,即使工商银行确实不知情,那么也难逃尽调不力的法律责任。此外,在代销该信托产品时,工商银行向投资者透露保证本金及最低10.5%投资收益,存在误导投资者致使其盲目投资的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在“诚至金开1号”中,作为受托人的中诚信托未尽到受托人职责,作为代销行的工商银行存在隐瞒重要事实、销售误导等不当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中诚信托的兑付行为是其履行未尽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法定赔偿责任而进行的给付行为,属于“卖者未尽责”情形下的“刚性兑付”,属于真正的“刚性兑付”,也就不存在“打破”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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